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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玉莲与张亚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莲,张亚坤,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688号原告:彭玉莲,女,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亚坤,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张立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司战松,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楼103室。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玉莲与被告张亚坤、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张亚坤、张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平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亚坤、张立民与平安物流公司赔偿彭玉莲9490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7时,张亚坤驾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38km+525m处时,与湘A5XX**车辆相撞,后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推动湘A5XX**车辆与粤BDB9**(粤BUS**挂)车尾部碰撞,同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彭玉莲受伤。张亚坤、张立民辩称,1、事故车辆豫PJXX**(豫P7X**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3、彭玉莲放弃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张亚坤、张立民应当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责;4、张亚坤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与张立民是雇佣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6、对于彭玉莲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法庭核实。平安物流公司未予答辩。保险公司辩称,1、其他三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彭玉莲、张立民围绕诉讼请求及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物流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经法庭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对彭玉莲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支出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性;从彭玉莲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其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系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六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九工作证明,未提交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务工的情况,证据存在瑕疵,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7时,张亚坤驾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38km+525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交通拥堵而停车的湘A5XX**车辆尾部发生相撞,后豫PJXX**(豫P7X**挂)车辆推动湘A5XX**车与汤国辉驾驶的粤BDB9**(粤BUS**挂)车尾部碰撞,同时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湘A5XX**驾驶人彭容球、乘车人彭玉莲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201608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容球、汤国辉、乘车人彭玉莲不负此事故责任。彭玉莲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在旺旺医院进行治疗。彭玉莲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胸部等处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可行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2000元,目前口腔科检查发现13牙冷热测(一),电测无明显反应,遵医嘱建议继续观察,若被鉴定人13牙后期出现坏死等情况需继续治疗的,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彭玉莲,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驾驶人汤国辉在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请求。还查明,张亚坤驾驶的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于平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立民,张亚坤与张立民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彭玉莲损失的确认;二、张亚坤、张立民、平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彭玉莲损失的确认。彭玉莲诉请的:1、医疗费32897元,经核算,彭玉莲前期治疗有效医疗费票据为31492元,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提出,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000元,彭玉莲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彭玉莲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60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69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彭玉莲实际住院6天、按60元/天予以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360元;5、误工费20000元,彭玉莲受伤及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计算,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其务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按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20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7717元;6、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彭玉莲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营养费9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营养90日、按30元/天予以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8、鉴定费1405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彭玉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算出彭玉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92元(彭玉莲前期医疗费314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360元);4、误工费17717元(53889元/年÷365天×120天=17717元);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7、鉴定费140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459元。二、张亚坤、张立民、平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亚坤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彭玉莲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亚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汤国辉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其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2计算)、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3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13计算),即共计1630元,彭玉莲明确表示放弃对汤国辉的赔偿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张亚坤驾驶的豫PJXX**(豫P7X**挂)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彭玉莲2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2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143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13计算)。彭玉莲剩余损失45529元,张亚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PJXX**(豫P7X**挂)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4124元,张亚坤应承担鉴定费1405元。张亚坤系张立民雇请的司机,其是在为雇主张立民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张立民承担;张立民庭审陈述曾与彭玉莲协议约定,彭玉莲自愿放弃对张立民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请求,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张立民仍需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承担对彭玉莲的损失赔偿责任。另,豫PJXX**(豫P7X**挂)车辆登记挂靠于平安物流公司,平安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免赔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物流公司应当与张立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彭玉莲60424元;张立民应赔偿彭玉莲1405元,平安物流公司应对张立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亚坤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彭玉莲163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44124元,共计应赔偿彭玉莲60424元。二、张立民赔偿彭玉莲1405元。三、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立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张亚坤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彭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汤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