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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戴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戴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568号原告:东莞市戴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工业园区北西区甲5号。法定代表人:龚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珠江温泉城。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戴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97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销合同,原告委托被告销售高尔夫球场所有产品,每月结账一次,并制作销售报表,由双方确认,原告根据销售报表具体金额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根据发票的金额予以结算。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共开出增值税发票9份,金额为49754.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此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和2015年7月17日订立的委托代销合同各一份;2、增值税发票9张以及相应对账单(复印件)8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和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委托代销合同两份,除时间外,合同内容以及代销商品明细均是一致的。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合同附件所列代销商品明细中的商品,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销售清单传真给原告,由原告予以对账确认,原告根据对账结果,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10日内将原告应收账款以银行汇票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根据被告销售情况,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共开出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为49754.20元,被告收到票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销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代销原告提供的高尔夫球场所有商品,就应该在该商品销售完以后,及时与原告对账,及时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现原告提供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开出的金额为49754.20元的9张发票以及相应的对账单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款49754.20元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戴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货款人民币4975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