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岳俊与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俊,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曾强,彭武英,曾英,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725号原告:周岳俊,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9371-2。法定代表人:曾强,总经理。被告:曾强,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彭武英,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曾英,女,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曾鸣,男,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周岳俊诉被告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公司)、曾强、彭武英、曾英、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富根和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武英、曾英、曾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彭武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息2%,三名被告共同指使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曾英账户。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曾英账户后,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彭武英通过被告曾英的账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日,之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曾鸣提供连带责任表示愿意督促被告设法还款,并于同年12月11日声明:愿意将其座落于临川大道上精英会的按揭购买的个人房产出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强、绿亚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付属实,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7月2日止;但被告彭武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英系被告绿亚公司的财务人员,为方便公司财务支付,所以指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曾英账户,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绿亚公司生产,被告曾英个人没有使用,被告曾英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武英、曾英、曾鸣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抚州农村商业银行简易明细信息、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抚州农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37),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曾强指定的曾英账户中。借款后,被告绿亚公司、曾强通过被告曾英的账户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对上述10万元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岳俊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2015.4.23—2016.4.22)止,利息2%计算”,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4月16日,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岳俊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半年(2015.4.16—2015.10.15)止,利率2%计算”,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抚州农商行的账户(卡号62×××37)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曾强指定的曾英账户中。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绿亚公司、曾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曾强催收借款,被告曾强于当日在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中签字注明“本款2015年11月底还清”,被告曾鸣并于同日在该借条中签字注明“我尽量督促曾强还款”。被告曾强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后,其并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曾鸣在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中向原告书面声明,载明:“本人愿意将座落于临川大道上精英会房产出卖款偿还儿子曾强欠周岳俊的贰拾万元借款本金和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实计算),声明人曾鸣”。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曾英系被告绿亚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曾强与被告彭武英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强与被告彭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先后共同向原告周岳俊借款合计20万元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且有书面借条及汇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绿亚公司、曾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曾强亦确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20万借款事实,并确认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仅支付至2015年7月2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亚公司、曾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武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被告曾强与被告彭武英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强与被告彭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彭武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强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被告曾强与被告彭武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彭武英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彭武英承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即两份借条中涉案20万元的债务人均指向绿亚公司、曾强,并未体现曾英为借款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英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英为该笔借款的共同使用人;虽然20万元借款汇入的户名是曾英的银行卡账户,但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款人指令将所借款项汇入他人账户的情形亦属正常,曾英作为被告绿亚公司的财务人员,其通过被告曾强的指示将其账户借用给被告曾强使用,仅能说明曾英有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但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对此有过错,况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个人出借银行账户收款后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曾英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的偿还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鸣“声明”性质的认定及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曾强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鸣向原告书写一份“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曾鸣基于与被告曾强的父子关系,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被告曾强欠原告周岳俊的20万元借款本息;但原告在接受被告曾鸣“声明”的同时,并未表明放弃对被告曾强责任的追究,故被告曾鸣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虽然被告在该声明中表示将其房产出卖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该表示仅能说明被告曾鸣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或清偿方式,不影响债务加入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曾鸣作为债务加入方,应与被告曾强共同承担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鸣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曾强、彭武英、曾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岳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江西绿亚竹木业有限公司、曾强、彭武英、曾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