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庆先与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先,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657号原告杨庆先,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双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00591750。原告杨庆先因与被告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迪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河南凯迪起重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凯迪起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先诉称,2014年至2016年间,河南凯迪起重公司多次购买杨庆先的起重配件,2017年3月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欠128054元货款未给付,后经杨庆先催要河南凯迪起重公司至今未付。故杨庆先起诉要求河南凯迪起重公司给付货款128054元,并由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杨庆先要求河南凯迪起重公司给付货款12805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杨庆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凯迪起重公司出具的入库单33份,据此证明截止2017年3月2日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欠杨庆先货款128054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未到庭对杨庆先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杨庆先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凯迪起重公司与杨庆先以赊销的方式进行交易,河南凯迪起重公司赊购杨庆先的货物,并向杨庆先出具相应的入库单,后河南凯迪起重公司给付杨庆先货款时,杨庆先将同等数额的入库单返还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截止2017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杨庆先仍持有入库单33份,共计货款128054元,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欠杨庆先货款128054元未给付。后经杨庆先催要,河南凯迪起重公司一直未偿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河南凯迪起重公司以赊销的方式购买杨庆先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南凯迪起重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杨庆先出具了河南凯迪起重公司出具的入库单33份,共计价款128054元,河南凯迪起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杨庆先货款128054元。对对账之后,已经偿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杨庆先陈述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没有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杨庆先要求河南凯迪起重公司给付货款128054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河南凯迪起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庆先货款128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河南凯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