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梅花与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花,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梅花,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照,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号龙园别墅B型第*栋。法定代表人:马秀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梅花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新珠江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6)琼0106民初13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判令新珠江公司向王梅花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2.7元;3.判令新珠江公司向王梅花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工资差24535.94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珠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新珠江公司的非法证据《离职申请书》,认定王梅花因个人原因离职错误。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16年4月新珠江公司将海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业务转包给北京鑫三源世纪清洗有限公司海南公司,王梅花的原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新珠江公司在合同期间不另行派遣王梅花到其他岗位工作,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9日终止,2016年4月20日王梅花于北京鑫三源世纪清洗有限公司海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工作地点没变。2014年4月27日新珠江公司将打印好的《离职申请书》要求王梅花签名按手印,其目的明显是为了规避国家劳动法律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本不需要申请离职。新珠江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属于违法证据应予排除。王梅花离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离职,并非个人原因离职,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新珠江公司应向王梅花支付经济补偿金2230.54×5=11152.7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2015年5月20日新珠江公司与王梅花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书》是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续订的劳动合同,王梅花没有要求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新珠江公司与王梅花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违反该条规定,新珠江公司应在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向王梅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30.54×11=24535.94元;《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对被派遣劳动者保护,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规定不低于两年,并没有排除签订无固定其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是对该发条的片面理解,本案应适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违法证据,对王梅花离职的真正原因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王梅花的上诉请求。新珠江公司辩称:一、王梅花请求新珠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2016年4月27日,王梅花因个人原因向新珠江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王梅花请求新珠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工资差,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条内容和立法本意,新珠江公司认为应当排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第9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因此,新珠江公司无需与王梅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不考虑上述情况,《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也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款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因而不应当支付该工资差。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王梅花的上诉请求。王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新珠江公司向王梅花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2.7元;3.判令新珠江公司向王梅花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工资差2453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梅花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新珠江公司单位,先后由新珠江公司派遣至海南海岛欧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洁员工作。王梅花称其工作岗位已不存在,新珠江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新珠江公司认可王梅花关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但其称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新珠江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显示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4月27日向新珠江公司提出离职,该申请书有王梅花的签名及手印。王梅花称该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在新珠江公司胁迫下签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梅花自入职起,先后连续与新珠江公司签订3份期限均为2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期限2年。一审法院认为:新珠江公司认可王梅花关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且有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离职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因此,王梅花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确认王梅花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与新珠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珠江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显示王梅花是因”个人原因”向新珠江公司提出离职,该申请书上有王梅花签名及手印。王梅花虽称是在新珠江公司胁迫下签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院认可该《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王梅花因”个人原因”与新珠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王梅花主张新珠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2.7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且该合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王梅花主张新珠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35.94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梅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珠江公司应否向王梅花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2.7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35.94元。双方当事人对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珠江公司应否向王梅花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2.7元问题。本案中,王梅花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离职申请书》上写有因”个人原因”向新珠江公司提出离职,并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和加摁手印。应认定是王梅花因”个人原因”向新珠江公司提出辞职的。由于王梅花因”个人原因”与新珠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王梅花诉请新珠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52.7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梅花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王梅花关于其离职的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离职,并非个人原因离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35.94元问题。本案中,王梅花与新珠江公司三次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梅花诉请新珠江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35.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梅花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王梅花关于新珠江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其没有要求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梅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民审判员 陈立夫审判员 符玉梅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李玉民撰稿:李玉民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印制(共印1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