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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开春与赵建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春,赵建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777号原告赵开春,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林家学(原告的妻弟),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建生,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开春与被告赵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建生赔偿原告医药费17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中午,原告的舅父来原告家走亲戚,下午病痛原、被告家及家人同台吃饭,在5:00吃完晚饭后,原告的舅父给了一个300元的封包原告父亲赵云贤并讲:“你们各户按人口分开得了”就回去了。后来被告的父亲赵开锐将他们户的人口开始讲8人,原告父亲给了80元,过了不久又讲9人,原告的父亲又多给10元,原告的儿子赵建海见此情况,将他啰嗦,被告的父亲听不惯,就与赵建海打了起来,刚好在次经过的被告见到,被告就冲上来打原告的儿子,原告见状就过去拉开,被告被原告拉开后,又反手从台上拿起一个饭碗就砸了过来,打中原告的右眼角,后被在场的兄弟拉开,于是原告报警,派出所让原告先去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两个儿子送原告去寨圩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伤口流血,入院病历为A型;后专科诊断情况:右额部、右面部分分别可见皮肤挫裂伤口,面积约2.0×0.5cm、1.0×0.4cm及0.8×0.5cm、伴伤口活动性流血,局部肿胀,轻触痛。后住院4天工花费医药费1778.33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派出所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但被告均不同意,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行为。二、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打坏被告的摩托车致使被告经济损失,虽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希望法院对此予以考虑采纳。4、若被告承担一部分赔偿,是原告也应承担其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只是面部软组织受伤,但是原告做了大量没有必要的检查,扩大损失。对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不需要他人护理。对交通费请求过高。对营养费没有医嘱遵照,因此没有依据。对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伯侄关系,2017年2月3日17时许,原告的舅父到原告家走亲戚,原、被告两家人一起到原告的弟弟赵开长家里招待吃饭,饭后原告的舅父交给原告父亲赵云贤一个300元的红包,原告父亲交由原告分发给兄弟各家人。在分发红包过程中,原告的儿子赵建海与被告的父亲赵开桂发生口角,随后肢体冲突,原告见状上前劝架,几人争执过程中被告从外面回家见此状,亦上前加入纷争,过程中被告用碗砸伤了原告的眼角。后经在场的亲戚将几人拉开,同时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送至在寨圩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卫生院诊断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78.33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均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案件回执、赵建生询问赵开桂、赵开春询问笔录、寨圩卫生院诊断证明、寨圩卫生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住院收费票据、伤情简介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被告系亲伯侄关系,双方应建立友好和睦的家庭关系,争执发生由于两方家庭对红包分配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根据事件的前因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则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次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共用去医疗费1778.3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其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护理期限来确定。本案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4天=374元。4、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为60周岁以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案中,虽然没有充足的交通票据,但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出院中往返福旺寨圩两个乡镇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在出院时并无医嘱,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赵开春的损失共计元2652.33元,根据原、被告应负的责任,原告负20%责任,即530.466元,被告负80%的责任即2121.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生赔偿原告赵开春经济损失2121.864元;二、驳回原告赵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小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