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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海与李联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李联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521号原告:杨海,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联合,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邳州市陈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海诉被告李联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被告李联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手里没有钱,即向案外人杜坤吉借款5万元转借给被告使用,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后因杜坤吉索要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联合索要转借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一再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联合辩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为: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5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向杜坤吉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7月29日,是原告急需用款5万元找我在签字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并以我的轿车作为抵押,向杜坤吉准备借钱,借条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款人是原告,我只是担保人。三、杜坤吉是否借钱给原告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原告是否还钱给杜坤吉我也不清楚,杜坤吉也从未找我要过钱。四、即使是杜坤吉真的借钱给原告,该笔借款也应由原告杨海来偿还。杨海是用款人,我只是担保人。原告杨海也没有资格起诉我。原告所说的报警,我和我家属在派出所承认借款的事实,并不真实。我家属要求借款5万元,我并不知情。我曾经给过原告女儿10万元,原告现在不承认了。我家属在派出所说的5万元是指我原来借原告的4.9万元,那4.9万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了。综上,我不欠原告任何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杨海给案外人杜坤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杜坤吉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联合签字担保。借条下方注明:本人愿意以苏C×××××天籁车作为抵押,到期不还可卖车,本人愿意配合过户。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因为索要欠款发生纠纷,邳州市公安局官湖派出所出警处理,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李联合家属向办案民警陈述,被告李联合及家属确实委托原告杨海代为借款5万元,是向一个叫杜什么吉借的。原被告曾是儿女亲家,因为被告曾经给过原告的女儿10万元钱,想和原告抵账的。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录音、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海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联合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杜坤吉借款,到期后,因杜坤吉催要借款,原告杨海偿还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杨海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联合,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李联合予以返还,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李联合作为实际使用借款人,负有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杨海代为偿付借款事实清楚,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杨海也没有提供其偿还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李联合催要代付款,本院酌情自2017年2月6日起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李联合辩称的只是担保,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其配偶误将4.9万元说成5万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联合辩称的给付原告女儿10万元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联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联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