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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英俊与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鲍云阁、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鲍云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388号原告:李英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见萌,经理。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负责人:张见萌,经理。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郑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鲍云阁,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李英俊诉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鲍云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被告鲍云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俊诉称:2015年,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开发“金都盛世”二期工程“博林院”小区,同年6月22日,被告二开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鲍云阁,鲍云阁雇佣原告等人开始施工,2015年7月17日,原告李英俊和一郭姓工人在该楼三楼工作过程中,由于主梁合子脱落,原告从上面摔下,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伊通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天,由于其家庭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休养,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英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由于原告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4.72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48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7.74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6192.9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鲍云阁赔偿,因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鲍云阁,故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与被告鲍云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云阁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辨称: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为工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我公司同意赔偿,限额是50000元,需扣除100元的免赔额,然后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赔付限额为39920元,伤残评定等级为9级,按合同约定给付比例为10%,即赔付限额为60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二张;2、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3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一份;4、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鲍云阁、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云阁提交了发包协议一份,证明李英俊是在“金都盛世”二期工程“博林院”小区4号楼施工时受伤。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鲍云阁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动时受到损害,被告鲍云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鲍云阁未能提交与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分包的书面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鲍云阁,故应与被告鲍云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鲍云阁、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的抗辨意见,因交通费系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保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英俊医疗费3674.72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误工费14872.02元(2478.67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7.74元(父亲8783.31元/年×10年×20%÷3+母亲8783.31元/年×13年×20%÷3)、鉴定费4200元(2700元+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6192.96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4274.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0元,两项合计为64274.72元。二、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部分41918.24元由被告鲍云阁、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李英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由被告鲍云阁、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