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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宛银雄与冯仕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银雄,冯仕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58号原告:宛银雄,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新域柠檬特区。被告:冯仕学,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宛银雄与被告冯仕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仕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23元(截至起诉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0%(年)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5000元。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出具借条确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承诺当月分两次全部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冯仕学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现金6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3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偿还35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庭前2017年3月30日偿还原告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经双方协商,被告截至2017年3月30日尚欠原告25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将欠款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仕学向原告宛银雄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65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5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清偿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计算期限自2016年7年1日起至欠款偿还之日止。因原、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对所欠款项进行再次确认并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宛银雄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二、驳回原告宛银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冯仕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