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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树梅与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梅,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826号原告秦树梅,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街南,金鹏路西,十中北法定代表人王石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如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树梅与被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树梅,被告东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树梅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源小区11号楼3单元1502室的楼房一套,房屋不具备交工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交房。交付后,原告所住房外墙、窗户漏水,玻璃进气,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处理。故请求:1、被告承担东源小区11号楼3单元1502室房屋维修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秦树梅出示照片一张、录像视频、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东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源小区11号楼3单元1502室的楼房,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存在的问题,被告东源房地产公司愿意承��维修义务,且被告东源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10月份之前进行维修。被告东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薛家湾镇站北社区北山片区11号楼3单元150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保修责任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还查明,原告购买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墙面、窗户渗水,玻璃进气等情况,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维修,被告未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出售房屋在保修期内存在墙面、玻璃渗水,玻璃进气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前完成修复,本院认为,房屋修复工作存在季节性,应给予被告合理的修复期间,对被告承诺的2017年10月前完成修复,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此如被告在该法定期间内拖延修复,原告有权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秦树梅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秦树梅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份之前对其出售的薛家湾镇站北社区北山片区11号楼3单元1502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墙面、玻璃渗水,玻璃进气)完成修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秦树梅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桐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