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定黄诉四川省柏丽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司、陈奕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黄,四川省柏丽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奕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676号原告刘定黄,男,汉族,住湖北省。被告四川省柏丽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第三人陈奕宏,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刘定黄与被告四川省柏丽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乐邦装饰公司)、第三人陈奕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黄、被告柏丽乐邦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军、第三人陈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由被告承包位于成华区装饰工程,被告承接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柏丽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聘用合同》,收取原告1万元保证金,并将工程以6万元的总价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全部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中,应第三人要求增加工程量11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11000元��找寻第三人地址的辛苦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完成工程施工,且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双方未结算。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第三人辩称,尚欠原告11000元款项属实,因为原告的施工水电安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待原告整改完成后,全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提供装饰装修施工,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总造价8万元;同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向原告提供装修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原告提供工程地址、开竣工时间、施工图纸及报价说明等;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1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期每个工地扣3000元,总共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原告进场施工,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进场施工完工后,第三人增加工程量,计价款11000元。被告、第三人当庭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当庭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1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相关依据。第三人当庭陈述装修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开始使用。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聘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了装饰装修施工义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9000元和第三人尚欠款项1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依据,但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第三人陈述尚欠原告款项11000元未支付,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自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均抗辩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关依据加以证明,且案涉装修工程项目第三人已于2016年7月1日使用。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该合同实则为原告挂靠被告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合同,原告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缴纳的保证金,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与《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可依据与被告所签合同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找寻第三人地址的费用30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柏丽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定黄支付工程款5000元;二、第三人陈奕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定黄支付工程欠款1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定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四川省柏丽乐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第三人陈奕宏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骥二��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叶霖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