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574号原告:陈国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石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国华与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14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暂计至预计开庭时止)的利息17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其他所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石磊因欠缺资金向陈国华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前归还,石磊出具欠条一份。后石磊于2016年4月25日前陆续归还了5500元,余下14500元未归还。陈国华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石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石磊向陈国华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国华现金2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同日,陈国华向石磊支付了20000元。后石磊仅向陈国华还款5500元。庭审中,陈国华认可石磊在借款期内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并不再主张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国华向石磊支付20000元并由石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石磊仅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4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国华主张按未还款金额145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1740元,未超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国华要求石磊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支付利息17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174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2月3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申请费182.4元,合计388.4元,由被告石磊负担。此款,原告陈国华已缴纳,被告石磊应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将该388.4元一并支付原告陈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