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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民初字第3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佟盟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盟,华熙盛大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民初字第3611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佟盟,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被执行人):华熙盛大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北二楼205室。法定代表人王镝.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690号5号楼501-3。法定代表人姚欣。原告佟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熙盛大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熙公司、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1.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误将帐户中101.9万元转入被告华熙公司的帐户中,后因收款方未收到此笔款项,原告经过核实,方知在申请执行人聚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熙公司就(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原告转账的101.9万元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2015年9月18日,被告华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镝与原告共同到海淀执行局现场叙述案情,王镝本人已现场确认此笔费用为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与华熙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系误转至华熙公司的101.9万元不属于华熙公司所有,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法院将此款项予以冻结,明显错误。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华熙公司未答辩。被告聚力公司辩称,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将101.9万元转至华熙公司冻结账户时,即视为动产上的交付行为,华熙公司为该笔存款的所有人;二、原告主张该款项的权利,应向华熙公司提出,与聚力公司无关,华熙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受让人及受益人,即使在不当得利成立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华熙公司返还原告损失;三、(2015)海执字第146号裁定书亦载明原告应当另行向华熙公司提出该笔款项的相关权利;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01.9万元系误转至华熙公司账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称本案涉及款项发生错误汇款时因其替北京易博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天使昌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押金时,在汇款前从会计处领取的汇款信息有误导致的,并在天使昌公司告知其未收到款项后才发现误转账的情况,上述诉称事实,与常理不符,且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首先,原告作为市场部经理,在有会计人员的情况下,由市场经理用个人账户操作转账,与常理不符;其次,银行转账必须正确输入对方的姓名和账号,如有一处不相符即导致无法成功交易,且大额款项在转账交易后,应在短期内查询是否成功,而原告在转账前和转账后均未及时发现转账对象错误的事实,直到天使昌公司告知未收到款项时才发现,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华熙公司与聚力公司之间、原告与华熙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债,产生的时间有先后。聚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仍然有效,该判决应当继续执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熙公司与聚力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经(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华熙公司返还聚力公司授权使用费200万元并驳回聚力公司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聚力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法院委托我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海民代执字第73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华熙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实际冻结720.24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将101.9万元转账至华熙公司账户中,该笔款项目前已被冻结。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101.9万元系误转至华熙公司账户,该款项不属于华熙公司所有,要求返还原告。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14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聚力公司、华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行为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只发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其次,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则需进一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相较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最后,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须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5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华熙公司支付聚力公司授权使用费200万元。聚力公司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对华熙公司的债权。现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华熙公司账户名下的101.9万元执行款的执行并将该款项确认归其所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现原告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华熙公司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权属争议,但原告未能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系错误转账,其错误转账的陈述存在与常理不符的情况,且现诉争的款项系货币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该货币的权属自交付时转移,执行款现已经在华熙公司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下,该款项的权利人系华熙公司。综上,原告对上述财产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佟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1元,由佟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