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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传花诉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金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花,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02行初67号原告黄传花,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邓立鑫,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先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日国,该局养老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侯小湖,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黄传花诉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养老金待遇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7日,本院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传花的委托代理人邓立鑫,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彭若晖及委托代理人陈日国、侯小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花诉称,1980年4月25日,原芜湖地区革委会计划委员会以计劳字(1980)71号文件成立张家山知青电影院,文件明确电影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2年4月29日,原宣城行署劳动局以劳安字(1982)178号文件:“地直知青集体单位增加人员的批复(含黄传花),批文同意增加安置城市待业捌人”。后张家山知青电影院更名为张家山电影院。原张家山电影院按规定申报、登记审批机关,于1990年7月19日在原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经营活动,后因电影院火灾,所有档案材料均被烧毁。原告黄传花在办理退休时,被告市人社局不按照国务院令(90)第66号和国务院令(91)第88号文件规定,处理原张家山电影院职工的工龄及养老金问题,少算黄传花工龄11年,所对应的养老金待遇也要重新核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黄传花少计算工龄11年予以纠正,并重新核算原告黄传花每月的养老金待遇。原告黄传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张家山电影院退休职工数据表、原芜湖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劳字(1980)71号文件《关于成立张家山知青电影院的批复》、1980年4月21日原芜湖地区革命委员会文化局、原芜湖行政公署房产管理局文计字(1980)39号、行房字(1980)14号文件《关于成立张家山知青电影院问题的报告》附安置待业知青24人、安徽省宣城行署劳动局文件《地直知青集体单位增加人员的批复》(劳安字〔1982〕178号),证明原告黄传花的招工是经过劳动部门审批的。第二组证据:2016年6月23日原张家山电影院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出具的证明、1990年6月8日王永平出具的证明信、王永平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人登记表,附张家山电影院工作人员情况表、2015年12月9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9日在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调取的企业信息,即原张家山电影院有企业章程、花名册、营业执照、注销信息。第三组证据:原宣城市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标签、2010年8月6日原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等领导人员签证、2010年7月12日原宣城市驻芜湖管理处文件《关于要求解决市电影公司遗留问题请求》、2010年12月27日宣城文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给市人社局《关于请求认定原张家山电影院职工工龄的报告》、2010年12月15日市文广新局关于原张家山电影院职工补偿方案、2010年6月9日芜湖市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以镜公消火认字(2010)第13号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解决企业员工的后顾之忧问题及原张家山电影院为集体企业。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28日黄传花等三人写给人社部尹部长的信、2016年4月11日人社部回复黄传花等三人的“告知单”、2015年10月28日黄传花等五人写给宣城市政府李市长的信(未回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出具快件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分别因本案事宜向人社部尹部长、市政府李市长写信及人社部的回复材料及市政府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第五组证据: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劳社(2008)45号文件《安徽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原张家山电影院于1993年1月起至1993年6月止缴地区退休费统筹办养老金表、皖政办[2002]30号《基本养老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信访经历及原告在1993年已参加了养老保险,1993年之前参加的工作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宣城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向宣城市人社局报送《关于要求办理盛玉兰等15位同志退休的报告》(劳就[2012]23号),要求对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黄传花等人办理退休。经审核,黄传花,女,1962年6月出生,1982年4月以城市待业青年安置在新办集体企业的张家山知青电影院就业,1993年1月参加企业养老保险。黄传花档案资料中没有反映其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招(录)用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材料。据此,2012年6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关于同意盛玉兰等九位同志退休的批复》(宣人社秘[2012]231号)同意黄传花退休,认定黄传花无视同缴费年限,从1993年1月起按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金。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原安徽省劳动厅《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由参保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局批准。据此,被告市人社局有权作出该批复退休决定的文件。2、原安徽省劳动厅《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原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2条规定,原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面、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未连续工龄。因黄传花档案材料中无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招(录)用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材料,故被告作出关于认定其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三、本案原告提出诉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提出其系待业知青安置,在当时安置待业知青文件中并未提及必须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工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表明本案原告只是作为待业知青安置,未经劳动部门正式批准招工确定无疑,不同于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正式职工。2、原告提出2010年张家山地区拆迁,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原张家山电影院黄传花等人实行了经济补偿时,将黄传花待业青年安置期间计算为工龄。被告认为,此仅为企业改制时期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与养老保险中的工龄认定是不同概念。根据有关规定,职工退休时的工龄认定职能部门显然是人社部门而非文广部门。3、被告提到国务院第66号令“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的规定,该规定所称计算工龄,并非为计算连续工龄,连续工龄必须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招录用程序。4、原告提到国务院第88号令“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仅表明可成为该企业职工,不涉及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对黄传花从1993年1月起按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关于申请办理盛玉兰等15位同志退休的报告》,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或其代理单位向被告提出退休的申请。2、《关于同意盛玉兰等九位同志退休的批复》(宣人社秘[2012]231号)、退休人员基本数据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宣城市人社局办理黄传花的退休批复。3、《关于邓娟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宣人社信[2015]1号)、《关于邓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宣信复[2015]2号)、《关于邓娟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皖信核[2015]1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黄传花情况类似的邓娟同志因工龄认定的问题,先后向市人社局、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要求信访、复查、复核,最后安徽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行复字[2016]2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对黄传花等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八条(二)规定:“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才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六)规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计算政策规定计算”。第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到达法定年龄正常退休由参保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局批准”,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劳社[2006]66号)第五条22点规定“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证明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国家政策规定;4、《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96]019号)第一条规定“临时工……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证明计算连续工龄必须经过招录用程序,成为固定的工人。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芜湖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于1980年4月25日下发的《关于成立张家山知青电影院的批复》[计劳字(1980)71号],张家山知青电影院成立。该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集体企业性质,安置城市待业知青24人。1982年4月29日,原宣城行署劳动局以劳安字(1982)178号文件《地直知青集体单位增加人员的批复》,批文同意增加安置城市待业捌人(含黄传花)到张家山知青电影院工作,后张家山知青电影院更名为张家山电影院。1990年6月5日,原张家山电影院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黄传花在原张家山电影院工作至1994年企业停业。2010年12月15日,宣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原宣城地区张家山电影院职工作出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张家山知青电影院尚有的10人(含原告黄传花)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缴纳养老保险。原宣城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向宣城市人社局报送《关于要求办理盛玉兰等15位同志退休的报告》(劳就[2012]23号),要求对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黄传花等人办理退休。2012年6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关于同意盛玉兰等九位同志退休的批复》(宣人社秘[2012]231号)同意黄传花退休,认定黄传花无视同缴费年限,从1993年1月起按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金,养老金执行时间为2012年7月。原告黄传花等人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龄认定及核发的养老金,对在原张家山电影院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向被告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信访、复查、复核。2016年6月27日,原告黄传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20日批准原告黄传花退休,并于次月执行养老金,原告黄传花从领取退休金时起就应当知道被告市人社局对其在原张家山电影院工作的年限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若黄传花对被告市人社局就其工龄及养老金的认定和核算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2年,现黄传花直至2016年6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对黄传花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传花对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黄传花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太玲审判员  魏轶凡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罗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