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仙妹、罗强、罗某与李状元、李某、王海杨及王小东、XX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仙妹,罗强,罗某,王小东,XX强,李状元,李某,王海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仙妹,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强,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现住澜沧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女,2007年4月9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在校学生,现住澜沧县。系王仙妹与罗强之女。法定代理人罗强、王仙妹,系罗某之父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状元,男,1971年7月3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2013年4月28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现住澜沧县。法定代理人李状元,系李某之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杨,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东,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强,男,1999年2月3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再审申请人王仙妹、罗强、罗某因与被申请人李状元、李某、王海杨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东、XX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王仙妹、罗强、罗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普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云08民申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仙妹、罗强,被申请人李状元、王海杨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东、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王仙妹、罗强、罗某的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l41号判决,对电站淹没中涉及《承包合同》179.151亩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应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金)1623064元,按王海杨20%即324612元,剩余部分分配给罗强、罗某、王仙妹各20%共得65907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2002年王扎次死后,王罗保、石娜云和被上诉人王海杨兄弟自行分割了承包地各自耕种”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海杨一直未与其哥哥王罗保共同生活过,2004年秋,另建房屋立户后独自生活至今;明细表是王海杨与石娜云在土地征用后将土地补偿款平分后出现的,应依法把l623064元中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依法分配。2、原判决认定事实分包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石娜云与王海杨不通过与其他人协商,私分土地征地款,并非善意取得,属不当得利,应当要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分配,而二审判决仅对28万余元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而遗漏其它安置补助费分配。4、根据《承包法》第15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83年包干到户又到1999年顺延,承包土地并未改变,家庭人口却发生了变化,也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罗强于2005年就在石娜云家生活,与王仙妹建立恋爱关系后,一直生活在本村至2007年罗某出生,后于2009年与王仙妹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规定,罗强、罗某应为家庭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集体以家庭承包按户发放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款。原判决驳回罗强、罗某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申请人李状元辩称:补偿款主要是石娜云管理,遗漏部分补偿款的情况不清楚;罗强的户口没有转到我们家,罗强、罗某该得到的补偿款已经领取;关于石娜云的遗产应该留给XX强和李某。庭审中,被申请人王海杨辩称:被征用的土地是在我父亲死亡后,我哥哥、嫂子与我分开耕种;罗强我们不是一家人,他写的相关材料不准确,要求按七分之一分配补偿款不正确;王仙妹、罗强、罗某的户口不和我的户口在一起,不能同我分补偿款。庭审中,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东述称:具体的补偿款我不大清楚,但王海杨和王罗保他们的土地是平均分开的;石娜云曾经分给王仙妹、罗强两块土地,后他们起诉石娜云,石娜云才将土地收回;关于石娜云的遗产不应该分,应该留给XX强。庭审中,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强述称:因为我年纪小,具体事情不清楚,希望法院判决。原告王仙妹、罗某、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仙妹与被告石娜云是母女关系,罗强与王仙妹是夫妻,一直住在该村,2007年女儿罗某出生。2010年因建设电站需要,属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119亩土地被国家征用,补偿款共计120万余元,补偿款分别由石娜云和王海杨领取。被征用土地属家庭共同承包,原告王仙妹与被告石娜云20**年分户建房出家,一直未分到土地,原告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家共5人,现按2009年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688628元,该款在石娜云死亡后被被告李状元和李某占有。现要求二被告将该款项赔还原告;并对石娜云应得部分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对王海杨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由共同承包人进行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小东、XX强在庭审中口头诉称:二原告亦是石娜云亲生子女,有权对其应得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故要求与被告李状元和李某对石娜云的应得土地补偿款份额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对王海杨领取的土地补偿金作为共同承包人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仙妹与石娜云、被告王海杨原来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属于一家人,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承包人共七人,即户主王扎次(系王罗保、被告王海杨父亲)、王罗保、王海杨、石娜云、王仙妹、王小东、XX强。王罗保与石娜云系王仙妹、王小东、XX强的亲生父母。2002年王扎次死亡后,王罗保、石娜云和被告王海杨兄弟自行分割了承包地各自进行耕种。2004年王罗保死亡后,石娜云和子女王仙妹、王小东、XX强四个承包人继续耕种与被告王海杨分割所得土地。2009年5月1日原告王仙妹与罗强登记结婚后另行分户独立生活,石娜云将部分承包地分给了原告王仙妹耕种。2011年1月11日石娜云与李状元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2010年因建设糯扎渡电站的需要,石娜云户的土地共被征用92.39亩(包括王仙妹耕种的9.95亩和王小东耕种的18.19亩),应得各项补偿款共1021381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金共计795192元(包括耕地园地产值补助、土地用材林补偿)、实物补偿金226189元(包括附着物青苗和个人财产)。属于石娜云和子女王仙妹、王小东、XX强四承包人的土地产生收益补偿费795192元,政府统计补偿名单时,按户头均全部计入石娜云的名下。石娜云用该款替原告王仙妹及女儿罗某两人缴纳66172元的长效基金,替原告王小东缴纳33086元的长效基金。政府补偿中原告王仙妹得到与原告罗强共同耕种的地面附着物(果树青苗)及房屋、搬迁等部分安置补助、林木补偿费185717元(其中王仙妹领取了9.95亩土地安置补助金26367元);原告王小东领取了安置补助、林木补偿费110272元(其中王小东领取了18.19亩土地安置补助金48203元)。2011年7月止石娜云已从糯扎渡镇财政所领取补偿款239438元,王仙妹已领取补偿款62208元。2012年7月3日石娜云从热水塘老寨村民小组领取征地补偿款283851元,被告王海杨领取征地补偿款386786元。双方因对补偿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王仙妹、罗强、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石娜云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688628元。在诉讼过程中,石娜云因病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石娜云领取的土地安置补助金现由其丈夫即被告李状元持有。经本院征询王小东、XX强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现五原告要求对石娜云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和按继承份额进行继承。对王海杨领取的土地补偿金作为共同承包人进行共同分配。石娜云名下所有补偿款中:1、实物补偿金226189元(包括附着物青苗和个人财产)是对种植人及财产所有人的补偿,应归种植人和财产所有人石娜云所有。2、涉及王仙妹房屋财产搬迁费159350元(185717元-26367元),归原告王仙妹及罗强所有;涉及王小东安置补助、林木补偿费62069元(110272元-48203元),归原告王小东所有。3、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7959192元,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石娜云、王仙妹、XX强、王小东共有,应由承包经营权人平均分配,各得198798元。4、原告王仙妹已领取9.95亩的土地安置补助金26367元,石娜云已代缴纳的66172元的长效基金应予以扣减,即王仙妹的土地补偿金为106259元。原告王小东已领取的18.19亩土地安置补助金48203元,石娜云已代缴纳的33086元的长效基金应予以扣减,即王小东的土地补偿金为117509元。5、石娜云应得土地补偿款198798元为遗产,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李状元、李某、王仙妹、王小东、XX强五人共同继承。因李某年幼,XX强系未成年在校学生,现仍不能自食其力,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即XX强继承60000元,李某继承78798元,王仙妹、王小东、李状元各继承2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分配和继承的是土地补偿金部分,其他的财产继承本案不作处理。6、以上五项王仙妹应分配得土地补偿金为106259元,继承土地补偿金遗产20000元,合计126259元;王小东应分配得土地补偿金117509元,继承土地补偿金遗产20000元,合计137509元;XX强应分配得土地补偿金为198798元,继承土地补偿金遗产60000元,合计258798元;李状元继承土地补偿金遗产20000元;李某继承土地补偿金遗产78798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李状元保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状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仙妹土地补偿金及遗产126259元,支付原告王小东土地补偿金及遗产137509元,支付原告XX强土地补偿金及遗产258798元;二、驳回原告王仙妹、王小东、XX强对被告王海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强、罗某对被告李状元、李某、王海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仙妹、罗强、罗某负担1100元,原告王小东负担1100元,原告XX强负担1100元,被告李状元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告王仙妹、罗强、罗某和被告李状元、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告王仙妹、罗强、罗某上诉请求:1、王海杨名下的86.716亩被征土地未取得独立承包经营权,所得补偿费共计827872元应当由共同承包人分配;2、否定罗强、罗某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罗强、罗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与补偿费的分配。被告李状元、李某上诉请求:1、本案系重审案件,石娜云的遗产非常复杂,不应当将遗产继承合并审理;石娜云一家4口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应当按照实际补偿的283851元平均分,即每人70962.75元,扣除王仙妹、罗某的66000元的长效金和3000元多领费用外,王仙妹才应得到1962.75元。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仙妹与其母亲石娜云(已故)、被上诉人王海杨原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属于一户,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承包人共七人,即户主王罗保,王扎次(系王罗保、被告王海杨父亲)、王海杨、石娜云、王仙妹、王小东、XX强。王罗保系石娜云的丈夫,王仙妹、王小东、XX强的亲生父亲。2002年王扎次死亡后,王罗保、石娜云和被上诉人王海杨兄弟自行分割了承包地各自进行耕种。2004年王罗保死亡后,石娜云和子女王仙妹、王小东、XX强四个承包人继续耕种与被上诉人王海杨分割所得土地。2009年5月1日上诉人王仙妹与罗强登记结婚后另行分户独立生活,石娜云将部分承包地分给了上诉人王仙妹耕种。2011年1月11日石娜云与李状元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2010年因建设糯扎渡电站的需要,石娜云户及王海杨户的土地被征用。石娜云进入村级的款项为288077元,扣除单坟2800元,实际为285277元。集体提留1426元后,石娜云户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283851元。石娜云个人实际领取私人财产款项为338958元。其中,包含领取了上诉人王仙妹9.95亩安置补助13931元。王仙妹个人实际领取私人财产款项为125192元。被上诉人王海杨进入村级的款项为388730元,集体提留1944元后,王海杨户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386786元。石娜云为王仙妹及王仙妹的女儿罗某缴纳的长效基金共计66172元。因对补偿金分配问题产生争议,上诉人王仙妹、罗强、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石娜云返还属于三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688628元。在诉讼过程中,石娜云因病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现XX强、李某随上诉人李状元居住生活,石娜云户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83851元由上诉人李状元持有。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征询王小东、XX强意见,两人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石娜云户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283851元,对该笔款项享有权利的人为石娜云、王仙妹、王小东、XX强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70962.75元。因石娜云为王仙妹及王仙妹的女儿罗某缴纳长效基金共计66172元,该款应在王仙妹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0962.75元中扣除,因石娜云在个人实际领取私人财产款项338958元中,领取了上诉人王仙妹9.95亩安置补助13931元,石娜云份额内应支付王仙妹13931元,故王仙妹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8721.75元(70976.75元-66172元+13931元)。石娜云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23203.75元(70976.75元-13931元+66172元)。因石娜云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283851元,现因石娜云的死亡由上诉人李状元持有,故由李状元向王仙妹支付土地补偿款13931元,向王小东支付土地补偿款70962.75元,向XX强支付土地补偿款70962.75元。针对石娜云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23203.75元,因各权利人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审理继承分配,本院在该案中不作审理,各方权利人可进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仙妹提出应对其土地补偿款部分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状元、李某提出本案应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澜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状元向上诉人王仙妹支付土地补偿款18721.75元,向被上诉人王小东支付土地补偿款70962.75元,向被上诉人XX强支付土地补偿款70962.75元。上述款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仙妹、被上诉人王小东、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仙妹承担2300元,被上诉人王小东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XX强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仙妹承担2300元,被上诉人王小东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XX强承担100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经过审理、审查,本院确认以下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一、澜沧县人民政府(99)澜土证字第1811816014号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证实本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王扎次、王罗保、王海杨、石娜云、王仙妹、XX强、王小东七人共同承包。二、罗强的公民身份证、户主王仙妹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实罗强户籍为镇沅县九甲镇九甲村民委员会,2009年二人登记结婚,户主王仙妹的户口簿中没有罗强的相关信息。三、王仙妹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罗某为王仙妹长女,于2007年4月9日出生,同年5月23日落户,户籍地为澜沧县糯扎渡镇。四、澜沧县糯扎渡镇电站淹没区公布表(第二榜)3份、财产补偿明细表(第536期)2份、集体用地核实划定表1份。证实石娜云户被征用土地共计119.467亩,其中转给王海杨28.82亩,石娜云共计应获得补偿款120万元。五、糯扎渡镇水电站涉及澜沧县建设征用财产补偿明细表、糯扎渡镇水电站澜沧县库区淹没土地明细表等44份证据。证实:1、石娜云户被征用土地共计92.39亩,其中果园64.73亩,耕地等13.76亩,林地13.90亩。石娜云户共领取92.39亩土地的园地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林地补偿、产值补助等共计795192元。(1)第996期,石娜云户64.73亩果园,13.76亩耕地,共计78.49亩土地应得土地补偿、园地补偿、安置补助458775元;第721期,石娜云户13.9亩林地的林地补偿37947元,共计各项补偿496722元。其中扣除石娜云、王仙妹、王小东、XX强、罗某等5人应交的长效基金165430元(人均33086元)、土地配置金41015元、支付农村移民建房补助5000元(含王仙妹母女)、集体提留1426元,共计扣除212871元,余款283851元。该余款进入村收委托后,石娜云于2012年7月3日领取。(因涉及诉讼该款被冻结,于2015年9月28日根据二审判决解除冻结,扣划王仙妹账户18721.75元;王小东账户70962.75元;XX强账户70962.75元,余款123203.75元解除冻结)。(2)第536期石娜云户64.73亩果园安置补助262158元,林木补偿87387元,共计349545元。其中262158元的安置补助应为共同分配的补偿款,林木补偿87387元为耕种人的私人财产。①石娜云于2011年6月2日领取198105元(安置补助161830元、林木补偿36275元。)②618期王仙妹于2012年10月24日领取9.95亩果园(石娜云户64.73亩中的一块果园)安置补助26367元,林木补偿13433元,共计39800元。③王小东领取了18.19亩果园(石娜云户64.73亩中的一块果园)安置补助48203元,林木补偿24557元,计72760元。④第620期中的9.27亩果园(石娜云户64.73亩中的一块果园)安置补助25758元,林木补偿13122元(表中记明附着物属袁秀珍),合计38880元,袁秀珍于2011年10月2日领取。(3)第559期,13.9亩木用材林安置补助、林地补偿11814元,石娜云于2011年11月9日领取。(4)第837期,耕地(菜地、旱地、水田)7.382亩产值补助7968元,石娜云于2011年11月9日领取。(5)第823期,石娜云户芭蕉地5.5亩,户主姓名为袁秀珍,安置补助16530元,林木补偿5510元。糯扎渡镇财政所经办人杨忠华核实,该款袁秀珍未领取,现在糯扎渡镇财政所移民资金专户内。该期的安置补助16530元应属石娜云户补偿款。(6)石娜云领取个人财产为187870元,过渡期生活补助、长效补助22356元。王仙妹领取个人财产98825元,过渡期生活补助、长效补助14904元。2、王海杨被征用土地共计86.79亩(其中土地72.88亩,林地13.91亩)。共领取86.79亩土地和林地的园地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林木补偿、产值补助等土地收益补偿共计778329元,领取个人财产163125元,过渡期生活补助、长效补助14904元。六、征地补偿款集体提留表1份。证实2012年7月3日石娜云从热水塘老寨村民小组领取征地补偿款283851元,被告王海杨领取征地补偿款386786元。七、糯扎渡镇(2011)62号文件、澜沧县人民政府(20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纠纷已经相关部门处理过。主要内容是原来顺延的土地由家庭承包户主分配,淹没区的一切补偿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庭审和各个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再审申请人王仙妹与石娜云、被申请人王海杨及王小东、XX强原来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属于一家人,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承包人共七人,即户主王扎次(系王罗保、王海杨的父亲)、王罗保、王海杨、石娜云、王仙妹、王小东、XX强。王罗保与石娜云系王仙妹、王小东、XX强的亲生父母。2002年王扎次死亡后,王罗保、石娜云与兄弟王海杨自行分割了承包地各自进行耕种。2004年王罗保死亡后,石娜云和子女王仙妹、王小东、XX强四个承包人继续耕种与王海杨分割所得土地。2009年5月1日原告王仙妹与罗强登记结婚后另行分户独立生活,石娜云将部分承包地分给了原告王仙妹耕种。2011年1月11日石娜云与李状元登记结婚,2013年4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2010年因建设糯扎渡电站的需要,镇政府公布石娜云户的土地共被征用92.39亩(包括王仙妹耕种的9.95亩和王小东耕种的18.19亩),应得各项补偿款共1021381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金共计795192元(包括耕地园地产值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林地补偿)、实物补偿金226189元(包括附着物林木、青苗补偿和个人财产)。属于石娜云和子女王仙妹、王小东、XX强四承包人的土地产生的土地安置补偿费795192元(包括石娜云从热水塘老寨村民小组领取的集体提留后征地补偿款283851元),政府统计补偿名单时,按户头均全部计入石娜云的名下。石娜云用该款缴纳了石娜云、王仙妹、罗某、王小东、XX强五人的长效基金165430元(人均33086元),支付农村移民建房补助金5000元(含王仙妹及女儿罗某),集体提留1426元,共计212871元。政府补偿中王仙妹、罗强得到共同耕种的地面附着物(果树青苗)及房屋、搬迁等部分安置补助、林木补偿费185717元(其中王仙妹领取了9.95亩土地安置补助金26367元);王小东领取了安置补助、林木补偿费110272元(其中王小东领取了18.19亩土地安置补助金48203元)。在诉讼过程中,石娜云因病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石娜云领取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含283851元)由其丈夫李状元管理使用。另查明,镇政府公布名单中,王海杨户领取了园地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林木补偿、产值补助等土地收益补偿共计778329元,个人财产163125元,过渡期生活补助、长效补助14904元。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石娜云户应得土地安置补助金、附着物青苗和个人财产等各项补偿款共1021381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金共计795192元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石娜云、王仙妹、王小东、XX强共有,应当平均分配,各得198798元的事实成立。二审判决只认定石娜云领取征地补偿款中集体提留后的283851元进行分配,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遗漏安置补助费分配的申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认定罗强、罗某在土地顺延承包时不是石娜云户的家庭成员和原土地承包人,无权与土地顺延承包时的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同等权利,不能享受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在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无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王海杨在其父王扎次死亡后,就与其兄王罗保、嫂子石娜云两家自行分种了承包地,虽未另行办理相关手续,但长期以来各自经营、管理按约定分割的承包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在土地被征用时,镇政府公布了石娜云、王海杨各自承包的土地,明确各自的面积,以及应得到的土地补偿金,并且按公布的结果发放了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和个人财产,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仙妹、罗强、罗某提出对被申请人王海杨的土地收益补偿费应一并分配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王海杨取得的土地补偿金是否纳入共同分配、罗强和罗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参与分配、石娜云的土地补偿金为198798元是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现作评判如下: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依法由相应的权利人享有。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仙妹、王海杨、王小东、XX强系家庭承包人之一,共同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当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是受益主体,对土地补偿费具有分配权,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海杨在其父王扎次死亡后,就与其兄王罗保、嫂子石娜云两家自行分种了承包地,虽未另行办理相关手续,但长期以来各自经营、管理按约定分割的承包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土地被征用时,镇政府公布了石娜云、王海杨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以及应得到的土地补偿金,并且按公布无异议的结果发放了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偿和个人财产,被申请人王海杨取得的土地补偿金应归其所有。罗强虽然于2009年5月与王仙妹登记结婚,属于王仙妹的亲属,但其现在的户籍仍为镇沅县九甲镇九甲村民委员会,并未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澜××镇,且在土地顺延承包时不是石娜云户的家庭成员和原土地承包人,无权与土地顺延承包时的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同等权利,不能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亦没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王仙妹共同享有耕种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果树青苗)及房屋、搬迁等部分安置补助、林木补偿费185717元已被王仙妹领取。罗某出生后为王仙妹一户,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因其不是土地顺延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无权与土地顺延承包时的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同等权利,不能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亦没有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石娜云的土地补偿金为198798元,是否作为遗产继承合并审理分配的问题。一审诉讼中,王仙妹、罗强、罗某、王小东、XX强均提出将石娜云应得到的土地补偿金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一审根据当时诉讼的情况判决进行了分配。但本案诉讼的主要是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现在的合法继承人员、分配原则等发生变化,且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李状元、王仙妹、王小东均表示放弃继承分配,留给XX强和李某,本院尊重各继承人的意愿,在再审判决中不合并作出裁判。本案石娜云户应得土地安置补偿金共计795192元、附着物青苗和个人财产补偿金226189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分配:实物补偿金226189元应归种植人和财产所有人石娜云等人所有,各自领取。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7959192元,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石娜云、王仙妹、XX强、王小东共有,平均分配,各得198798元。其中再审申请人王仙妹已领取9.95亩的土地安置补助金26367元,石娜云代王仙妹、罗某缴纳的长效基金66172元、已扣划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18721.75元,应予以扣减,即王仙妹的土地补偿金为87537.25元(198798元一26367元一66172元一18721.75元);王小东已领取的18.19亩土地安置补助金48203元,石娜云代缴纳的长效基金33086元、已扣划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70962.75元,予以扣减,即王小东的土地补偿金为46546.25元(198798元一48203元一33086元一70962.75元);石娜云代XX强缴纳的长效基金33086元、已扣划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70962.75元,应予以扣减,即XX强的土地补偿金为94749.25元(198798元一33086元一70962.75元);王海杨的园地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林木补偿、产值补助等土地收益补偿共计778329元,领取个人财产163125元,过渡期生活补助、长效补助14904元,由王海杨享有。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仙妹、罗强、罗某提出对被申请人王海杨的土地收益补偿费应一并分配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罗强、罗某不是土地顺延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同等权利,不能享受承包地征收地补偿款,二人请求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仙妹关于二审判决遗漏部分安置补助费分配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澜沧县人民法院(2013)澜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二、由被申请人李状元支付再审申请人王仙妹土地补偿金87537.25元;支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东土地补偿金46546.25元;支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强土地补偿金94749.25元。上述款项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罗强、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仙妹承担1100元,由王小东承担1100元,由XX强承担1100元,由李状元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仙妹承担1300元,王小东承担1000元,XX强承担1000元,由李状元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汪燕宏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廖新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