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升龙,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2008年7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0月21日经减刑被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燕华,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升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云01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讯问上诉人李升龙,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升龙将毒品藏于体内乘坐芒市到昆明的MU5980航班,在昆明长水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昆明同仁医院通过手术从李升龙体内取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35.8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升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5.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升龙上诉提出,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另提出李升龙运输毒品数量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李升龙将毒品海洛因135.8克藏于体内,乘坐从芒市到昆明的“MU5980”航班,在昆明长水机场准备转乘“MU5299”航班前往太原时被公安民警在检查中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盘问笔录、“抓获经过”材料,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登机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李升龙亦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升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将毒品海洛因以体内藏带的方式,从芒市带到昆明,并准备前往太原,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李升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升龙所携带毒品数量大,用于自己吸食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已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李升龙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宾审 判 员 石映谊审 判 员 田奇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聃书 记 员 刘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