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李波、郭永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李波,郭永闯,徐玲,谢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沛县。被告:李波,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郭永闯,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玲,女,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谢小红,男,1991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李波、郭永闯、徐玲、谢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被告郭永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徐玲、谢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8959元,利息、罚息39872.29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实际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以及所支付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李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波、郭永闯、徐玲、谢小红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80000元,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66%,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1041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78959元,利息、罚息39872.29元。被告李波、徐玲、谢小红未作答辩。被告郭永闯辩称,被告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李波、郭永闯、谢小红、徐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200443430020220130619004064),联保协议约定:……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波(乙方)与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0443411306295599601),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波,账号;xxx……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李波……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波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李波邮储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1041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59元,利息39872.2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徐玲、谢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被告李波发放80000元贷款后,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1041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59元,利息39872.29元;被告李波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永闯辩称,该笔贷款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当偿还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郭永闯催要贷款的照片,证明了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被告郭永闯催要过贷款,也即原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郭永闯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被告郭永闯、徐玲、谢小红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成员,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7895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为39872.29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永闯、徐玲、谢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永闯、徐玲、谢小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7895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为39872.29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永闯、徐玲、谢小红对被告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永闯、徐玲、谢小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波追偿。案件受理费26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77元,由被告李波、郭永闯、徐玲、谢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凡审 判 员 沙 茹人民陪审员 郭珂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