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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网生与赵海雷、李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网生,赵海雷,李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83号原告赵网生,男,1948年4月4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赵海雷,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代萍,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网生与被告赵海雷、李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雷、李代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1000元;2、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赵网生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此款经原告赵网生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赵海雷、李代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1日,被告赵海雷向原告赵网生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本人赵海雷今借到赵网生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2071年利息再算,借款人赵海雷,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赵网生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赵海雷、李代萍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赵网生陈述:“原告赵网生与被告赵海雷系叔侄关系。2011年12月,被告赵海雷因购房装潢缺乏资金,欲向原告赵网生借款,原告赵网生遂出面向周月英、沈一民等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赵海雷,现原告赵网生已将周月英、沈一民等人的借款还清。2016年11月21日,被告赵海雷重新向原告赵网生出具了一份《借条》。该款经原告赵网生多次催要,被告赵海雷一直敷衍。《借条》上‘2071年利息再算’系被告赵海雷的笔误,应为2017年……”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赵网生提供的由被告赵海雷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赵网生与被告赵海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赵网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诉争《借条》上虽然写有“2017年利息再算”等内容,但双方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赵网生请求被告赵海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网生起诉后,被告赵海雷未能还款,应视为违约,被告赵海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须坚持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要件标准。本案中,被告赵海雷虽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赵网生出具了一份《借条》,时间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告赵网生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份《借条》乃重新出具,诉争借款时间实际发生在2011年12月,加之原告赵网生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代萍分享了本案诉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事实,故应认定诉争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海雷个人偿还。原告赵网生要求被告李代萍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雷、李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网生支付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赵海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赵海雷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赵海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