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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殷作兰与贾启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作兰,贾启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311号原告:殷作兰,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启飞,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怀,男,汉族,1950年11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栋701室。负责人: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殷作兰与被告贾启飞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作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及被告贾启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贾启飞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的小型汽车,沿方渡办事处乡村道路行驶至后营村东西水泥路时,撞到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启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五港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仅赔偿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另悉,贾启飞所驾车辆在常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贾启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启飞所驾车辆在常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贾启飞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070元、医疗费4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常熟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启飞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没有骨折,不存在营养费;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限认可40天,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贾启飞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涟水县方渡办事处乡村道路行驶至乡村道路后营村东西水泥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启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4211.18元,该费用均为贾启飞垫付。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腰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休息两月,继续对症处理,门诊复诊。其中,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在出院记录中对原告伤情记载为:“头部外伤伴出血半小时……”。另查明,苏E×××××的小型客车系贾启飞所有,该车在常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启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标准按6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启飞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贾启飞所驾车辆在常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常熟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贾启飞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618元、护理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其与医疗机构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发生交通费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79.18元。该损失均系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且均未超过各自限额,故上述损失均应由常熟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贾启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熟人寿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常熟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观点亦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其损伤的实际情况,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50元。贾启飞主张其垫付修理费2070元,证据并不充分,本案不予理涉,其可另行向常熟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作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079.18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贾启飞垫付款42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