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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腊美、龚咏梅等与被告吕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美,龚咏梅,高淑华,高某,吕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06号原告:周腊美,女,1934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龚咏梅,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淑华,女,1998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某,女,2015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丽利,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强,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系吕丽利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吉,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腊美、龚咏梅、高淑华、高某与被告吕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咏梅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刘亚奇,被告吕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腊美、龚咏梅、高淑华、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46.5元,误工费594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62306.5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80%赔偿,实际赔偿95224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吕丽利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204省道(双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500M处,与迎面高金木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高金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金木负事故次要责任。吕丽利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丽利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该费用应不予赔偿;本案中吕丽萍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应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本公司核定为1300元,应按该数额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吕丽利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204省道(双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500M处,与迎面高金木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高金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金木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金木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7日,其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无锡市惠山区XX街道XX山庄X号。周腊美系高金木母亲,生育高金木兄妹4人,高金木的父亲已去世。龚咏梅系高金木妻子,高淑华、高某系高金木与龚咏梅的女儿。除原告4人外,高金木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另查明,吕丽利持C1型驾驶证,所驾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吕丽利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后,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吕丽利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除依法获得赔偿外,吕丽利一次性补偿原告160600元,原告对吕丽利表示谅解,现该款已经履行。此外,原告与吕丽利当庭确认,吕丽利涉嫌交通肇事罪,现予以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受害人高金木及原告高淑华、龚永梅的居住证,原告高淑华的学生证以及江苏省无锡XX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高某的儿童保健手册,高淳区固城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京市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保险单、吕丽利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腊美、龚咏梅、高淑华、高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高金木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损失本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高金木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高金木死亡时,周腊美年满75岁,计算5年,由其子女4人分担。高淑华年满18岁,已经成年,对高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高某年满1周岁,计算17年,按高金木与龚咏梅2人分担计算。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43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57721.75元(26433元/年×5年÷4人+26433元/年×17年÷2人)。该费用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死亡赔偿金总额本院认定为1060761.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吕丽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及吕丽利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940元,仅提供了误工证明,且其未举证证明该误工证明上所涉人员龚荷花、龚国祥、赵琪富与本案的关联,证据不足。综合考虑误工损失确实存在的实际,本院酌定按3人3天,100元/天计算,认定误工费90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对该数额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1300元认定。以上合计1098061.75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113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986761.7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0733.2元。吕丽利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未涉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与吕丽利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腊美、龚咏梅、高淑华、高某因交通事故致高金木死亡造成的损失11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90733.2元,合计赔偿8020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腊美、龚咏梅、高淑华、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周腊美、龚咏梅、高淑华、高某负担1548元,吕丽利负担361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吕丽利应负担的36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商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