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被告韩某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103号原告:许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某与被告韩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海参款16192元并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购买海参,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253斤海参送给被告,每斤64元,当时被告说5月18日付款,没有出具欠条。但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辩称:我购买原告海参数量和价款对。但原告说是海里的海参,我收到海参后煮了才发现不是海里的海参,而是圈养的海参,圈养的海参每斤40-42元左右,与海里的海参每斤64元有差价,所以就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卖给我的海参还在库里放着,原告也答应把海参拉走,我不同意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8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海参欠款16192元的事实,被告曾经承诺在2015年5月17日晚上汇款。2、2016年6月1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海参款。3、中国电信公司辽宁分公司手机语音详单,证明原告两次通话录音的通话时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1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买海参,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253斤海参送给被告,每斤64元,海参款为16192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17日付款。但被告没有付款,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原被告之间的海参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购买海参后在通话中没有对海参质量提出异议。被告辩解原告出卖的是圈养海参,不是双方约定的海里海参,以及原告同意把海参拉走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海参款16192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邴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