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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70号魏继虎与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继虎,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70号原告:魏继虎,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东路阳光小区内。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伍满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现暂住XX县。原告魏继虎与被告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伍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祥公司、伍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继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在建沱江镇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伍满平建行账户,借期一年,双方约定月息为2.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未在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依法判决。原告魏继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是事实;2.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出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已打入被告伍满平建行账户被告天祥公司、伍满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天祥公司与原告魏继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天祥公司因在建沱江镇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魏继虎借款6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计算,按每月支付。被告天祥公司的要求,即日原告魏继虎通过银行转账了600000元至被告伍满平的个人账户。被告天祥公司、伍满平借款后,每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支付了原告魏继虎7个月后,就再没支付利息给原告魏继虎,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祥公司、伍满平没有归还600000元给原告魏继虎,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魏继虎。在诉讼中,原告魏继虎要求被告天祥公司、伍满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及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湘1129民初470号准予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魏继虎借款600000元本金未还及部分利息未支付,应在原告魏继虎催讨时偿还及支付,被告伍满平作为被告天祥公司的董事长,将原告魏继虎的600000元借款转入自己私人账户,被告伍满平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伍满平应当对原告魏继虎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魏继虎要求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天祥公司、伍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继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伍满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能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