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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颜某、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颜某,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77号原告赵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颜某,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原告赵某诉被告颜某、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拉沙子,共产生运费40000余元,被告颜某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余欠24000元的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颜某、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二被告未予质证,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颜某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原告赵某欠条一枚,载明其与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24000元。另查明,被告颜某为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因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吗,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颜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对于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颜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欠款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颜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颜某、赤峰金济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王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