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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121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负责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系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鸿运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陆果余,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陆贡贤,执行董事。被告:陆贡贤,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寿君,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胜,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丽洪,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轻工业专业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月庭,执行董事。被告:周月庭,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美华,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果余,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翠妹,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学良,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璐,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陆果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月庭、张美华、徐翠妹、陆学良、陆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104805.5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320140000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金额3500万元,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日,并由被告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鸿运路16号的厂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依据以上抵押合同,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以转贷为由,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70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2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7.5‰,逾期利率加罚50%,并签订了合同号为90211201400050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抵押合同号是9021320140000141号,同时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变更为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工商局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对该笔借款出具保证函,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变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104805.5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判令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抵押物清单、利息计算清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果余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方式已由原来的保证变更为抵押。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月庭、张美华、徐翠妹、陆学良、陆璐未作答辩,十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果余表示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3日,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7.5‰,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自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14日,被告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形成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月庭、张美华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形成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4日,被告陆果余、徐翠妹分别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形成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6日,被告陆学良、陆璐分别出具了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形成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5日,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鸿运路16号1、2、3幢房屋对形成于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债务3500万元作抵押,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3月13日,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形成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兰溪市红狮水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11月14日以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的形式向原告作了同意对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形成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最高额3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决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也未另立保证合同或补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所订立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陆果余称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仅为抵押,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各保证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与被告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兰溪市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月庭、张美华、徐翠妹、陆学良、陆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2104805.5元(已算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34元,由被告浙江俊凯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陆贡贤、陆寿君、陈胜、陆丽洪、周月庭、张美华、陆果余、徐翠妹、陆学良、陆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敏?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