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89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镇雄县花山乡法定代表人:周均燕被告陈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大关县人。被告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关县翠华镇园门街邮政局家属房六楼法定代表人:陈康权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煤矿公司)、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立房地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依照被告鑫源煤矿公司的指定,购买了系列号分别为KLHXXXX、KLHXXXXX的XXXDL型“卡特”牌挖掘机两台出租给被告鑫源煤矿公司使用,并于当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首付租金为590704.38元,租期为36月,每期租金为167981.46元,约定从2015年4月2日起每月2日前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则应当依照逾期金额按月2%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协议、收回设备,追索租金,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承担。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字、盖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自2015年9月2日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向原告完好返还KLHXXXXX、KLHXXXXX的XXXDL型“卡特”牌挖掘机二台,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对返还上述挖掘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2855684.8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日),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为483562.79元);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171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鑫源煤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同意解除各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2015年9月2日未收到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支付租金后,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就告知原告可以收回设备,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自2015年9月2日闲置至今,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依照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指定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序列号分别为KLHXXXXX、KLHXXXXX的XXXDL型卡特牌挖掘机两台出租给被告鑫源煤矿公司使用。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若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则应当依照逾期金额按月2%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协议、收回设备、追索租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承担。被告陈某、被告鑫源煤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字、盖章。3、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150元。原告代理人本来要保全查封财产,原定律师费收取14700元,但因为查封不顺利,因此实际本案与另外一个案件保全的律师费只收了9800元,本案有4900元,加上诉讼产生的9800元,实际有发票证实的律师费金额是14700元。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还款情况及违约金情况。被告鑫源煤矿公司除首付款外已付租金合计839907.3元。2015年9月2日到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项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欲证明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根据被告鑫源煤矿公司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序列号KLHXXXXX、KLHXXXXX的XXXDL型挖掘机两台,每台挖掘机价格为2860000元。原告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两台挖掘机的款项。同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鑫源煤矿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两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鑫源煤矿公司,首付款为590704.38元,手续费79745.1元,每月租金167981.46元,租期为36个月,承租人应自2015年4月2日起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租金。对重大违约事件约定,如承租人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况,应按每月2%计算支付出租人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未付清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处置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对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应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对通知与送达约定,如因争议进入法律程序,各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地址等联系方式将作为法院进行法律文书送达的依据。如果以短信方式发送,信息发出之日视为送达;如果以信函邮寄方式发送,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而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退回)。在《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90704.38元,手续费79745.1元,支付了2015年9月2日前的每期租金,自2015年9月2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欠原告欠到期未付租金2855684.82元,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支付违约金483562.79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9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否应解除;2、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设备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3、被告陈某、被告滇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被告各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就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滇立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上分别签名、签章,《融资租赁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原告按被告鑫源煤矿公司的选择购买两台挖掘机后,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协议》,并将诉争两台挖掘机交给被告鑫源煤矿公司使用。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2日前的租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今未再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鑫源煤矿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属于重大违约事件,原告不仅可以解除协议,还可以收回租赁物。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解除协议的时间本院认为以本院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2日为宜。协议解除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即丧失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之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及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为167981.46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2日,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前一个月即2017年1月2日,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已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2855684.82元。另尚有2017年1月3日至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日2017年6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39907.3元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2855684.82元,及2017年1月3日至合同解除日2017年6月2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39907.3元共计3695592.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7年6月2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因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延期支付租金产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支付。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鑫源煤矿公司已到期租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2017年6月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挖掘机也判决由原告收回,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鑫源煤矿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违约金只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6月2日为止。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时就有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2日被告鑫源煤矿公司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695592.12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到期未付租金3695592.12元的违约金为799367.93元,原告要求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支付2017年6月2日后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支付律师费14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一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违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9800元,系本案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98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其金额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的标准,按照双方的约定,律师费9800元应由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字、盖章,明确其为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鑫源煤矿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鑫源煤矿公司欠付的债务、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在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违约时未主动拉回挖掘机,导致损失扩大的辩解,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其辩解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鑫源煤矿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滇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协议》自2017年6月2日解除;二、由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序列号为KLHXXXXX、KLHXXXXX的XXXDL型挖掘机两台;三、由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95592.12元,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99367.93元,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800元,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56元,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918元,由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838元,该款由被告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被告云南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陆建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