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7262嵇正宁与范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正宁,范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262号原告:嵇正宁,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长安,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嵇正宁与被告范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正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8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三、借款利率约定月利率2%;三、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六、违约金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的10%。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嵇正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由被告范长安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长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范长安向原告嵇正宁借款8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借款人):范长安丙方(担保人):甲乙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借款用途)缺乏资金,向甲方借款捌万圆整;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三、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逾期三月以内,月利率为4分;逾期三个月至六个月内,月利率为6分;逾期六月至12个月,月利率为:四、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五、乙方义务。乙方保证所借款项本人使用,且用于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如挪作他用,则视为违约,××有权收回所借款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六、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乙方借款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不还则视为违约,除应向××支付逾期利息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的10%。七、担保人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地为沭阳县,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讼管辖法院为沭阳县人民法院。九、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0月30日。甲方:乙方:范长安丙方:”,被告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收款人:范长安2016年10月30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嵇正宁与被告范长安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收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长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嵇正宁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已由原告嵇正宁预交),由被告范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