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奕玲诉被告吴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玲,吴天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8号原告:张奕玲,女,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丹,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天雨,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张奕玲诉被告吴天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丹,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实际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3、依法行使抵押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车辆云AG8K**),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天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以自有车辆云AG8K**提供抵押,以担保债权的实现;管辖法院由合同签署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到车管所为原告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确认收到了借款。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9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客户个人信息表》、《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三、委托划款确认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对于原告提交的《融资居间服务协议》、《汽车抵押合同》、《融资服务担保书》,因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其他证据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具体协议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奕玲与被告吴天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被告吴天雨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吴天雨将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庄儒健向被告吴天雨转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原告方已经撤回此项诉请,对其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在合同有约定,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对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奕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吴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奕玲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吴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奕玲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吴天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