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义法与阚兴建、史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法,阚兴健,史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382号原告:张义法,男,1951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阚兴健,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史殿民,男,1958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张义法与被告阚兴健、史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兴健、史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46,800.00元,合计276,800.00元。2.要求被告史殿民承担连带责任。3.诉前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阚兴健向原告张义法借款2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末还清。被告阚兴健用XX镇XX村的房屋,地衡,场地变压器等抵押担保。被告史殿民担保至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阚兴健、史殿民未还款。被告阚兴健、史殿民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义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阚兴健在原告张义法处借款230,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6年12月末,担保人史殿民担保到还清欠款为止,并以XX村的房产作抵押(包括院内建筑等),史殿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证实原告在铁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费1,320.00元。被告阚兴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殿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阚兴健、史殿民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义法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阚兴健向原告张义法借款2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末还清。被告阚兴健用XX镇XX村的房屋,地衡,场地变压器等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史殿民担保至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阚兴健、史殿民未还款。原告张义法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阚兴健所有的砖木结构房三间(村房权证X字第X-XX**号)、简易住房三间、仓房十四间、石棉瓦大棚一个、地衡一个、水泥场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阚兴健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史殿民自愿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兴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46,800.00元(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7日,月利率15‰),合计276,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史殿民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阚兴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立新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