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瞿朝荣与周炳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朝荣,周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2执473号之一申请人瞿朝荣,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西宁市。被执行人周炳林,男,回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村民。申请人瞿朝荣与被执行人周炳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周炳林给付申请人瞿朝荣汽车修理费3929、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周炳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瞿朝荣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周炳林应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炳林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004元,或提取相应收入。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