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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06号原告:孙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经王某介绍相识。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132000元,被告回礼金4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天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没有那么多,共有105000元钱。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已有半年时间,是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才分居生活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婚带财物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某证明欲证实被告接受的彩礼款为132000元,但被告李某对王某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只有5000元彩礼款是经其本人给付的被告,其他彩礼款均是听原告所述,证人王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自认接收的彩礼款为10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为105000元。2、经本院勘验,被告婚带财物有: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背柜一件、棉被十五条。3、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6年5月份,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李某因婚约收取原告孙某彩礼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31500元(105000元×30%=315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婚约财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婚带财物,应以本院勘验为准,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31500元。二、被告李某婚带财物(详见本院认定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孙某负担463元,被告李某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广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