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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新平因与被申请人曹改红、王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新平,曹改红,王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新平,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改红,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高新平因与被申请人曹改红、王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新平申请再审称,原审确定了装修工具由被申请人提供,证人与被申请人曹改红系朋友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短信系被申请人曹改红单方发送,且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不成的情况下发送,系事后恶意制造证据,申请人回复的内容即在表明否认的态度,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已支付的6000元补偿款未予扣除不当;被申请人王辉违章操作,存在过错,应和错误指挥的受害人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应该以影楼作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于王辉、曹存军等人的陈述和证言不足以采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在认定相关事实时,王辉的陈述、曹存军的证人证言、曹改红发给申请人的短信以及申请人对此短信的回复能够相互印证。对于曹改红发给申请人的短信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系曹改红恶意补充证据,申请人应对此违背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作出明确否认。被申请人曹改红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申请人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还是承揽法律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对涉案证据综合审核的基础上,从双方之间的支配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劳动工具的提供等诸方面分析认定,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王辉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判决王辉对外向受害人曹改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王辉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关系到申请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王辉追偿。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6000元款项未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款时扣除属不当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000元是其对被申请人曹改红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该以影楼作为被告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中,申请人高新平自认诉讼主体适格,此条理由不再上诉,此问题不在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高新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新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王雯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