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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187号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唐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阮志刚,住伊宁市。被告: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许小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术才,住伊宁市英也尔乡。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沛、阮志刚,被告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年产1万吨L-苯丙胺酸项目发酵车间钢构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758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又签订了《钢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新增加了部分工程,新增量价值为158万元,工程总计价值916元。该工程于2012年4月8日经过双方竣工验收,该工程整体现已由被告投入使用。直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有工程款11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另外承担工程款的0.5%的违约金。为此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万元,及自2012年5月起至清偿完毕时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332612.5元);2、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5900元(9180000×0.5%)上述三项共计1678512.5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758万元,新增加了部分工程,新增量价值为158万元,工程总计价值916万元属实。公司财务上显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6.1万元,但仅收到乙方工程发票308.7万元。本工程整体已经交付甲方使用,在验收时甲方要求乙方进行整改,乙方没有整改,我们要求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另外,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退还完毕。甲方有按合同承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责任,但是乙方也有责任向甲方提供工程发票的责任,原告的行为也违法,故我方不予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9日,甲方: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年产1万吨L-苯丙胺酸项目发酵车间钢构工程”工程地点:伊宁市英也尔乡六七段村以南甲方项目地块内。工程内容:发酵车间钢构工程钢构及屋面、墙面围护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58元,合同工期:2011年7月25日开工,合同总工期85天,如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按每天5000元扣罚工程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竣工验收一年内无明显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20万元。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按合同价款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变更量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外还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5%的违约金。二、2012年5月30日,甲方: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年产1万吨L-苯丙胺酸项目发酵车间钢构(增变)工程”工程地点:伊宁市西南英也尔乡六七段村以南苏源公司发酵车间。工程内容:发酵车间钢构工程设计院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8元;合同总工期:按甲方现场工程师安排工程进度按期完成。三、乙方在实际施工中所发生材料及工期的变更,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均得到甲方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张建中”的同意认可。庭审后,经双方核对账目即工程实际总价款916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7.4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8.6万元。截止2015年底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发票30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发票616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退还质保金2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正式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月20日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内容为付一次款,提供一次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贵公司有权限制此后的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钢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建议书、工作联系单、发酵车间外墙计算表一份、工程验收资料一份被告提供保证书一份,汇款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钢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依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的内容去履行。原告依照条款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发票,是原告的法定附随义务应积极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承诺提供发票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6万元;二、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开具的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8元,减半实际收取9054元,由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27元,新疆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拉扎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