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一勋与杨海东、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勋,杨海东,黎明,尹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204号原告:李一勋,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麟,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海东,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黎明,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第三人:尹杰勇,男,1976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广西扶绥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李一勋诉被告杨海东、黎明、第三人尹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东、黎明、第三人尹杰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一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海东、黎明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2.杨海东、黎明共同支付利息3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杨海东、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杨海东、黎明以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一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杨海东、黎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追索未果,李一勋诉至本院。杨海东、黎明未作答辩。尹杰勇未发表意见。李一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柳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杨海东、黎明及尹杰勇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海东、黎明、尹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一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李一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杨海东、黎明向李一勋借款100000元,用于垫付白云·国际小区二期工程履约金,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并约定如借款时间超过2015年10月23日,则开始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合同上有杨海东和黎明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一勋依据杨海东及黎明的指示将1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尹杰勇的银行账户,转款用途记载亦为凭祥白云小区国际二期项目资金往来。2016年4月20日,杨海东在《个人借款合同》注明同意还款字样并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杨海东、黎明向李一勋借款1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杨海东、黎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故李一勋要求杨海东、黎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仅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李一勋主张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人逾期还款,李一勋要求杨海东、黎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东、黎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一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海东、黎明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李一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0元(原告李一勋已预交),由被告杨海东、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滕丽容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黎桂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