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鑫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龙岗自来水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龙岗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326号原告:安徽鑫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办公2608室。法定代表人:龚建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龙岗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鑫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康物业公司)诉被告合肥龙岗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自来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明明、史晋,被告龙岗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恒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向肥东县恒缘时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代为缴纳的因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累计17万元;二、判令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所欠电费的利息,款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入驻肥东县恒缘时代广场小区并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被告也对小区业主履行供水义务,包括二次供水。但是二次供水的单价要高于一般供水的单价,其差价部分主要用于二次供水的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被告在收取二次供水水费之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供电部门缴纳二次供水泵阀用电所产生的电费。但实际上,原告入驻小区前,合肥华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已经代为缴纳二次供水的电费,在原告于2013年10月入驻后,至2016年9月,长达35个月时间内,一直由原告代为缴纳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数额累计达17万元。2016年10月起,被告的二次供水泵阀用电单独接表,单独计费并开始自行缴纳。在原告垫付的两年内,原告就此向被告多次进行交涉,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岗自来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17万元电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并无代为缴纳电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和《关于协调二次供水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次供水设施只有在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同时,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也不必然包含二次供水的电费。原告也在诉状中说明,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将二次供水泵阀用电设备单独接表后,也就是该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被告之后,单独计费并由被告自行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的电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17万元电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自2015年6月1日始,并且该业委会也无备案证明,该份物业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尚且不能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起的垫付电费毫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17万元的数额以及年利率6%的利息,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和计算清单也没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肥东恒缘时代广场小区交房时与案外人合肥华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2日,恒缘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履行了备案手续。2015年5月28日,恒缘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与本案原告鑫恒康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告正式入驻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在服务期间,被告也对小区业主履行供水义务,包括二次供水。自案涉小区交房时起,小区二次供水泵房用电接在小区公共能耗用电的电表上,而关于公共能耗的电费,一直由物业公司即原告负责缴纳。2016年9月,被告将二次供水泵房用电单独接表,此后产生的电费由被告缴纳,截至2017年3月2日,共计缴纳电费8164.93元。另查明,根据《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次供水的水价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肥东恒缘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供电、通讯等单位缴纳水、电、气、通讯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要求自2013年11月开始,以诉请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恒缘时代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肥东县供电公司城关供电所和肥东县恒缘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出具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以及被告提交的二次供水电表开户信息、二次供水电表对应的电费缴纳凭证4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点: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本案诉讼标的为二次供水泵房用电产生的电费。根据《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次供水水价比一次供水高出的部分主要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即包含二次供水泵房的正常用电。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业主的水费(包含二次供水的水费)由业主直接向供水单位即被告龙岗自来水公司缴纳。被告收取的二次供水水费中已经包含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产生的电费。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小区二次供水泵房用电一直接在物业公共能耗用表上直到2016年9月才开始分表出户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在出户前未向供电部门缴纳过该部分电费。据此可以推算,从原告入驻案涉小区至分表出户前,原告向供电部门缴纳的小区公共能耗电费中包含了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本案中,二次供水的电费应当由供电部门收取,被告在向业主收取的二次供水水费中既然包含了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向供电部门缴纳该部分费用的义务。而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却一直由原告代为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之人。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并不一定是直接获益,也可以是该损失而未损失等间接性获益。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缴电费,客观上造成原告利益直接受损,被告间接获益,且被告不缴纳电费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代缴费用数额的确定。鉴于代缴期间该部分费用一直与物业公共能耗电费混同,无法确定明确数额。本院认为按照出户后产生的月平均电费乘以原告代缴时间得出的数额即为原告代缴数额,较为合理。根据被告提交的四张缴费发票,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共计6个月缴纳电费数额为8164.93元,月均产生电费为:1360.82元。本案中,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4月才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方可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诉称自2015年1月入驻案涉小区,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入驻案涉小区的时间为2015年5月,截至2016年9月,原告实际代缴二次供水电费时间为16个月。故可推算原告实际代缴数额为:21773.12元(16个月×1360.82元)。三、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华争物业公司代缴的电费。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系案外人华争物业公司负责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即使华争物业公司实际代缴了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华争物业公司。原告诉请自2013年11月开始起算代缴时间,其依据为,原告在与华争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华争物业公司支付了6万元的“二次供水电费”。原告在未得到被告事先委托授权的前提下,自愿、单方、主动为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事后亦没有得到被告追认,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且该份收据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仅凭该份收据,原告未取得向被告追索上述期间内二次供水电费的诉讼权利。综上,鑫恒康物业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华争物业公司代缴的电费,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代缴电费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诉请自2013年11月利息开始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合肥龙岗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鑫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缴的电费21773.12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为2052元,由原告安徽鑫恒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80元,被告合肥龙岗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