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吴破亏与吴红霞、孙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破亏,吴红霞,孙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461号原告吴破亏,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霞,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被告孙鸿坤,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吴破亏与被告吴红霞、孙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破亏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占、被告吴红霞、孙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6日离婚。2011年8月31日和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红霞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每年都去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红霞的借款收据两张;2、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3、吴红霞的离婚证复印件;4、东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吴红霞质证称,1、对于证据1中20000元的收据是我写的,10000元借款单除了签名均不是我写的;2、对于证据2、3属实;3、对于证据4没有意见。被告孙鸿坤质证称,1、对于证据1出借人与诉状上原告姓名不符;2、对于证据2、3认可,属实;3、对于证据4曾用名应该写在户口本上,对于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吴红霞辩称,2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没有证据显示给我了,偿还不了;借钱是我个人行为,与孙鸿坤无关,离婚协议也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被告吴红霞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孙鸿坤辩称,原告户口页上不显示是吴金盔,其他证据无效;10000元借条只有吴红霞签名,别的均不是吴红霞签写。被告孙鸿坤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199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红霞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是否偿还双方说法不一。被告吴红霞于2012年3月22日书写10000元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除了吴红霞的签名之外手写部分均是原告吴破亏书写,被告吴红霞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吴红霞因犯信用卡诈骗,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正定县南牛乡东杨庄村民委员会、正定县公安局南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原告与“吴金盔”为同一人,二被告虽然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明显示借据上的“吴金盔”为二被告认识的其他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上的“吴金盔”为本案原告。本案中,对于2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吴红霞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红霞抗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10000元的借款,被告吴红霞不认可此笔借款,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实际履行,对于该笔1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虽然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二被告对各自的债权债务有约定,但原告仍主张被告孙鸿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说明原告对二被告的该约定不认可,且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本案涉案债务为被告吴红霞的个人一人债务,故本案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红霞、孙鸿坤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霞、孙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破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破亏承担180元、被告吴红霞、孙鸿坤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人民陪审员 蔡维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