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修申与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曾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申,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曾兆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934号原告:孙修申,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义和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8349712-2。法定代表人:曾兆喜,经理。被告:曾兆喜,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孙修申与被告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曾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被告曾兆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修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5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纸管,截止2016年4月15日共欠纸管款126057元。由曾兆喜出具欠条,欠条注明:富华塑料,曾兆喜。被告仅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1000元,其余至今未还。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曾兆喜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由于卖出去货没有收回货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纸管买卖关系,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纸管未付清货款。由曾兆喜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今欠到孙修申纸管款计¥85557元富华塑料曾兆喜2016年4月15日;欠条今欠到孙修申纸管款肆万零伍佰元正,¥40500元富华塑料曾兆喜2016年4月15日2016年9月13号支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华公司是被告曾兆喜一人公司,曾兆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与富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被告逾期付款是事实,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且合同履行是连续进行,被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可自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曾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修申货款125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菏泽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谢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