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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庄江龙与洪仁官、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江龙,洪仁官,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524号原告:庄江龙,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芳,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仁官(又名洪联恭),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世纪新城22栋2403室,组织机构代码077448794。法定代表人:吴清花。原告庄江龙与被告洪仁官、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仁官、嘉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证到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庄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洪联恭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国市百信丽郡小区英国棕花岗岩施工二期干挂工程”。该工程实际由百信丽郡小区二期工程的总包方福建省仙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嘉禾公司,洪仁官系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亦系嘉禾公司的工地代表。2014年农历9月份,原告完成施工,2015年2月18日,经原告与洪仁官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73265元。结算后,被告方共计付款16万元,尚欠113265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2015年2月8日原告与洪仁官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宁国市百信置业公司工程量审核汇总表、福建嘉禾建筑公司与福建仙游二建签订的补充协议、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示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嘉禾公司的代表人洪联恭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将嘉禾公司承包的宁国市百信丽郡小区英国棕花岗岩施工二期干挂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洪仁官进行结算,由被告洪仁官签字确认:“…数量与金额已确认核对,合计273265元。2015年2月18日洪仁官”。结算后,被告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花及福建省仙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方16万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电话联系洪仁官确认,其又名洪联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洪仁官系被告嘉禾公司的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嘉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禾公司支工程款113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洪仁官系债的加入行为,应与被告嘉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洪仁官仅仅代表嘉禾公司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其并未载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之义务,洪仁官签结算单之行为仅属职务行为,而非原告所称债的加入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被告亦未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故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仁官、嘉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江龙工程款113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江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被告福建省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严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