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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国芳、孟龙与李计栓、魏清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芳,孟龙,李计栓,魏清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093号原告:张国芳,农民。原告:孟龙,潍坊市创豪经贸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龙,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计栓,驾驶员。被告:魏清蕊。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负责人:宋世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芳、孟龙与被告李计栓、魏清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元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龙,被告李计栓、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蕊、元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芳、孟龙诉称,被告李计栓驾驶冀A×××××(冀E×××××挂)号货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官邮局路口处时,与孟龙驾驶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鲁V×××××号轿车(载孟宪普、张国芳)相撞后,又与刘洪江驾驶停放在路口西侧的电动车(载任慧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孟宪普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计栓驾驶的车辆主车车主系被告元氏运输公司,挂车车主系被告魏清蕊,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计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是被告魏清蕊的雇佣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清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元氏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辩称,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并预留其他受害人份额;挂车未在他公司投保,应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他公司不承担;涉案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计栓驾驶冀A×××××(冀E×××××挂)号货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官邮局路口处时,与原告孟龙驾驶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鲁V×××××号轿车(载孟宪普、张国芳)相撞后,又与刘洪江驾驶的停放在路口西侧的电动自行车(载任慧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龙、张国芳、刘洪江、任慧慧受伤,孟宪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计栓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龙、张国芳、刘洪江、任慧慧、孟宪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国芳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疝,继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T11、12肋骨骨折,左L2、3横突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泌尿系损伤;原告孟龙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伤筋,气滞血瘀,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国芳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国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张国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国芳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3、张国芳的护理时间2个月(院内、院外),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张国芳无二次手术费;后续需复查及相应对症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张国芳的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叁拾圆/天。2017年5月4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昌乐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鲁V×××××本田雅阁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鲁V×××××本田雅阁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约为壹万肆仟伍佰元整。被告李计栓驾驶的冀A×××××(冀E×××××挂)号货车,主车车主系被告元氏运输公司,挂车车主系被告魏清蕊。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2月27日始至2017年2月26日止;同时该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6年3月3日始至2017年3月2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张国芳医疗费45804.82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45元、××赔偿金41008.5元(31545元×13年×10%)、护理费13385.68元(侄子孟庆军护理60天×163.24元+侄媳贺玉洁护理22天×163.24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孟龙医疗费2111.6元、复印费12元、误工费4025元(115元×35天)、护理费2300元(其妻张玉芹护理20天×11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450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张国芳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4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孟龙医疗费2111.6元、复印费12元,合计6828.6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国芳主张的医疗费45804.8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孟龙主张的车损14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3104.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国芳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赔偿金41008.5元、护理费13385.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孟龙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物业居住证明、房产证、费用结算票据、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计栓与原告孟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计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计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魏清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9933.42元。对于原告张国芳主张的××赔偿金41008.5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物业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张国芳因照看孟龙之女随孟龙一家在潍坊市区居住生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无失地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按有关规定,可确定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赔偿金为28779.6元【(城镇标准34012元/年+农村标准13954元)÷2×12年×10%】。对于原告张国芳主张的护理费13385.68元,原告仅提供孟庆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考虑原告居住在城镇,故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日收入93.18元计算,确定为7640.76元(93.18元×82天)。对于原告张国芳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的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为220元。对于原告张国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芳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属于单位侵权,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孟龙主张的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实际住院10天,故确认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孟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273.78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51476.4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40040.36元(含××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4500元(含车损)、手续费用4257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因被告李计栓驾驶的冀A×××××(冀E×××××挂)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又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应预留保险限额,故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在交强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4000元、伤残类损失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85273.78元(110273.78元-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魏清蕊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85273.7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元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10273.78元(交强险25000元+商业三者险8527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芳、孟龙经济损失1102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张国芳、孟龙负担270元。由被告魏清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于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