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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冲仁,男,住稷山县。原审被告:李某,男,住稷山县。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冲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车辆质押认定为车辆抵押明显错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李某为从王某处借款,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晋M×××××宝来轿车押在王某处,同时,应王某要求,郭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李某为从李某处借款,将自己占有的晋M×××××车转移占有给王某,是标准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文字表述为抵押,不能改变本案押车情形属质押的事实。《物权法》179条、208条、可知抵押、质押的本质区别是,是否转移财产占有;二、一审认为车辆抵押权应办理登记,抵押才生效,明显错误。《物权法》第188条、180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是抵押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08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法律明确规定车辆质押权自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是质押登记时设立;三、一审判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31条规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息36%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利息超过24%的部分,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王某主张的利息属未支付的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只能保护年利息24%,即月息2%,一审不顾法律明确规定判决3%利息明显错误。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抵押车辆非李某所有,抵押合同不成立。一审被告李某与答辩人王某素不相识,由上诉人郭某介绍并担保向王某借款三万元,李某抵押的晋M×××××宝来轿车为李国轩所有,当时因李国轩没有到场,李某既不能提供车辆相关证件,也无权用别人的车辆进行抵押(质押),故由上诉人郭某担保完成了借款行为。至今李国轩也没有完善车辆抵押(质押)手续,所以车辆抵押(质押)事实根本就没有成立。因此,被上诉人郭某作为李某借款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依法有据。答辩人与一审被告李某借款以及被答辩人郭某担保行为完成于2015年8月6日,而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因此一审判决月息3%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郭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先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三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月利率3%,按月结算利息一次。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27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按月利率3%标准主张,自2015年12月6日暂算至2016年3月5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郭某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每月结算一次。并自愿用其所有的大众牌宝来车一辆作为抵押物,被告郭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被告李某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某辩称,本案中李某借款向原告提供自己的车辆质押进行借款,在此情况下被告郭某才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存在质押和保证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先由质押财产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抵押物时未到相关单位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办理抵押后的相关登记材料为准。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并且物的担保为质押(车辆)。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调查的情况显示,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债务人李某即将其占有的一辆宝来轿车交给债权人王某作为抵押担保,其实质为质押。而质押合同的成立系以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即生效的,而不需要以相应的登记为生效条件。综上可知,本案借贷双方之间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债务人李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王某首先应以该担保物来实现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时,有当然谨慎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担保物存在的瑕疵,应由其自己来承担后果而不应该转嫁于保证人。综上理由,债权人王某要求保证人郭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被上诉人王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