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雲与邢超、李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雲,邢超,李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796号原告:王雲(曾用名:王云),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余海洋,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邢超,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彩敏,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邢超之妻)原告王雲诉被告邢超、李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雲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洋,被告邢超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雲诉称:我与邢超是亲戚关系。邢超先是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我借款140000元,后于2011年8月22日又向我借款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邢超一直拖着未还。无奈,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邢超、李彩敏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邢超、李彩敏承担。邢超辩称:2011年之前王雲和邢超曾合伙做生意,开办一个木材加工厂,后王雲退伙,经双方清算,邢超为王雲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王雲从未找邢超催要过该借款,因此,王雲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应支持邢超的诉讼请求。李彩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雲与邢超系亲戚关系。邢超曾因在邢寨村办小作坊时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王雲借款合计140000元整,由于王雲和邢超系亲戚关系,王雲并没有让邢超为其出具借条。2011年8月22日邢超因外出打工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雲借款5000元整,于是,王雲将邢超于该日所借的现金5000元加上之前邢超所借的现金140000元,共计145000元,当日邢超为王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雲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借(款)人邢超如机器卖了还拾万元,如机器卖年底还肆(万)伍仟元整。2011.8.22”。后经王雲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2月9日,王雲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邢超、李彩敏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邢超、李彩敏承担。另查明:邢超和李彩敏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4.75%;三至五年:4.75%。上述事实,有王雲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一份、借条一张、户籍证明,邢超提供的身份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王雲与邢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邢超为王雲出具的借条为凭,王雲多次催要未果,故对王雲要求邢超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彩敏与邢超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邢超和李彩敏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也没有举证证明邢超与王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邢超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彩敏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王雲要求邢超和李彩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王雲向邢超主张逾期利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王雲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邢超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即邢超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因此,关于王雲要求邢超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邢超应支付逾期后(逾期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付王雲,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另外,关于邢超辩称的王雲于2017年2月9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雲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开始计算。邢超并没有提供王雲向本院主张权利时王雲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的相关证据,且王雲一直主张从邢超出具借条后至今,其经常向邢超索要借款,从而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院对邢超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超、李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雲本金1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邢超、李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