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段良久诉陈尚书、刘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久,陈尚书,刘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4003号原告段良久。委托代理人胡静飚,系原告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尚书。被告刘四喜。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良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尚书、刘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久及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被告刘四喜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刘四喜从原告处借取17850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给陈尚书同志,由我经手担保,我将按时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上被告刘四喜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7003010200059979)。之后,原告将此借款汇入被告刘四喜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7003010200059979),事后在原告段良久多次催要下,两被告共同偿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包括部分本金和利息)。2008年9月19日,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8000元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陈尚书、刘四喜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四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刘四喜从原告处取钱与事实不符,当时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当时是明知是借给被告陈尚书,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尚书;两被告共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两万元是王建富偿还的;2008年9月19日,被告陈尚书本人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时限,到2008年12月11日前归还,由徐汉高还款,被告刘四喜负责落实。至2008年9月19日,被告陈尚书直接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找被告刘四喜,2012年形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被告刘四喜不在场,协商时也不在场。被告刘四喜在原告出借给陈尚书的借款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一直没找被告刘四喜主张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四喜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尚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陈尚书经被告刘四喜介绍,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刘四喜及案外人王建福担保,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陈尚书。2008年9月19日,案外人王建福偿还原告5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陈尚书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段良久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归还,此款并委托徐汉高归还。”案外人徐汉高在借条上注明:“我履行陈尚书发生的承诺。”被告刘四喜在借条上注明:“我担保落实。”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尚书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陈尚书愿意将座落在海棠中路拆迁安置楼一单元二楼左套、二单位六楼右套转让给原告,抵扣被告陈尚书所欠原告的货款158000元,后该协议没有履行。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尚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尚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实际借款15万元给被告陈尚书,案外人还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陈尚书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陈尚书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尚书偿还借款1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四喜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是因信任被告刘四喜而借钱给被告陈尚书,被告刘四喜承诺“担保落实”和“负责”,被告刘四喜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最终确定债权的借条上,被告刘四喜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良久借款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良久对被告刘四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良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陈尚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朝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