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淑芬与李艳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芬,李艳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6号原告:姜淑芬,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艳辉,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绍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原告姜淑芬与被告李艳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被告李艳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5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052.0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辉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误工费按农民误工标准进行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6时许,李爱君驾驶大型客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岭友谊广场时,同在环岛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帅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货车乘员原告姜淑芬受伤,本起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爱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4、5肋骨骨折,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另外可知,大型客车为被告李艳辉实际所有,挂靠在四平宏野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帅驾驶的重型货车为其借用车辆,原告已经与刘帅达成和解,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艳辉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付,原告已超出误工年龄,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承担,若原告确实还在从事工作,则需提供相关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进行赔付,并且足月的应按照月标准进行赔付,因原告未致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为准并且只承担出、入院的交通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李艳辉辨称:对医疗用药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6时许,李爱君驾驶号大型客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岭友谊广场时,同在环岛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帅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货车乘员原告姜淑芬受伤,本起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爱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4、5肋骨骨折,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570.88元,另外可知,大型客车为被告李艳辉实际所有,李爱君为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四平宏野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姜淑芬此次外伤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药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复查门诊诊断一张、门诊费收据5张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4、交通费票据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宝捷公司证明一份、购房收据复印件一份、认购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李爱君驾驶的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李爱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姜淑芬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没有票据,被告有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70.88元、误工费9914.68元(2478.67元/月×4个月)、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合计37634.76元。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姜淑芬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淑芬17663.88元,两项合计27663.88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项下部分9970.88元由被告李艳辉承担6979.62元(9970.88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2991.26元(9970.88×30%)。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艳辉承担2100元(30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900元(3000元×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艳辉承担350元(5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150元(500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