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小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伟,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伟于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进入被害人吴某租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六路240号4楼402室家中,采用持跳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1的一部苹果IPHONE(16G)手机及现金100元抢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吴小伟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进入被害人秦某租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六路215号4楼家中,采用持跳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秦某1索要财物,后因被害人秦某1大声呼救,被告人吴小伟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延某、黄某,4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1、秦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小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抢劫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入户是为了盗窃,进入室内后才决定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小伟尾随被害人吴星行至本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六路240号,敲门进入其租住的4楼402室房内,采用持跳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2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苹果牌IPHONE(16G)移动电话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2016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小伟尾随被害人秦某2行至本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六路215号,以衣服掉落其家中为由敲门进入其租住的4楼房内,采用持跳刀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秦某2索要财物,被害人秦某2身无现金,通过微信转账亦未成功,被告人吴小伟用手打其头脸部和左某,因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吴小伟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小伟入户抢劫2次,其中1次抢劫未遂,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抢财物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一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小伟以及本案侦破情况。(2)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吴小伟的身份情况。(3)书证三公安机关对案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指认作案地点情况。(4)书证四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收缴作案工具情况。(5)书证五被害人吴某2被抢移动电话机外包装照片及被害人秦某2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抢财物及受伤情况。(6)证人证言一证人延华证言及其绘制户型图、房屋照片证实,其将华安里新村六路240号402室一室一厅私房租给被害人吴某2等三人居住的情况。(7)证人证言二证人黄度乔证言及其绘制户型图、房屋照片证明,其将华安里新村六路215号4楼一室一厅私房租给被害人秦某2居住的情况。(8)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吴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表姐、表姐老乡三人租住华安里新村六路240号402室。2016年11月11日晚18时许,被害人到家后听到有人敲门,以为是表姐回家打开房门,进来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从背后撸着被害人的脖子,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将其往房内拖,威胁说他刚杀了人,叫被害人不得出声并向其索要钱财,抢走了被害人苹果IPHONE(16G)移动电话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被害人辨认,作案人员为被告人吴小伟。(9)被害人陈述二被害人秦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9日晚6时40分许,被害人回到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六路215号4楼住处,有人敲门说衣服掉到阳台上了,被害人打开房门,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进来到阳台后返回房门处将房门关上,并把灯也关了,从被害人背后用手捂住其嘴巴,用匕首抵住其腰部和脖子,要其不得出声,向其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没有现金又要求其转账2万元,因被害人微信与银行卡没有绑定转账未成功,该男子用手猛打被害人头脸部和左某,因被害人大声呼救,该男子开门逃走了。经被害人辨认,作案人员为被告人吴小伟。(10)被告人吴小伟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吴星行至华安里新村六路240号四楼402室,敲门进入被害人住处后,随即撸住被害人的脖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的苹果6移动电话机1部和100元钱后逃离,手机已销赃,钱用了。同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在华安里新村六路附近跟踪被害人秦某2上楼后,以衣服掉到阳台上为由骗开房门,确认被害人家中没有其他人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用手撸住被害人脖子威胁其不要出声,向其要钱,因被害人没有现金又要求其转账10000元,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未成功,被告人用手打其头脸部和左肩膀,因被害人哭喊救命,被告人开门逃离现场。(11)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1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抢劫现场附近街道视频监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伟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伟2016年11月19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抢劫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小伟提出其入户目的是准备盗窃,进入房内才转为决定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其以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小伟具有持凶器抢劫、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跳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