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昌宝、季秋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昌宝,季秋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1777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宝,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季秋月,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文圣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昌宝、季秋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二对诉讼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想原告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37,517.11元,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第13条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市法库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方式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应移送协议管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振坡审 判 员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