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汤国均、袁存骞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国均,袁存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3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汤国均,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存骞,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申请人汤国均诉被申请人袁存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成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汤国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汤国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二、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成武县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不知晓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给申请人送达,且仅以邮寄未送达到就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有悖于法律规定;三、2014年3月5日的对账单是我们最后结算的,自对账单后,申请人共转账935032元:2014年4月11号277352元、2014年7月31号50000元、2014年9月30号120000元、2015年2月14号280000元、2014年8月28日4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袁存骞工地的留守人员范朝宗作为生活费、2014年9月18日7280元用于被申请人袁存骞其他工地的修房款、2015年2月15日200000元有证人证明转给了被申请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袁存骞辩称,再审申请人认可2014年3月5日对账单,该份证据证明2014年3月5日之前申请人汤国均欠被申请人袁存骞承揽报酬1642700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申请人汤国均共支付四笔款项:2014年4月13号277352元、2014年7月31号50000元、2014年9月30号120000元、2015年2月16号280000元;共727352元。2014年2月28日400元、2014年9月18日7280元、2015年2月15日200000元此三笔款项没有收到,因此申请人仍欠答辩人承揽报酬915348(1642700-727352)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5日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再审申请人汤国均欠被申请人袁存骞承揽报酬1642700元。申请人诉称,自对账单之后,转账给被申请人袁存骞七笔共935032元,但被申请人袁存骞认可收到四笔款项共727352元。因再审申请人未将400元、7280元的两笔汇款转给被申请人本人,也没有被申请人委托交款的相关手续,被申请人袁存骞也不予认可此两笔款项,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汤国均辩称的该两笔款项转给被申请人袁存骞的辩解不予采纳。2015年2月15日的200000元银行承兑,再审申请人未提供银行承兑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收到此笔款项,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将200000元的款项转与被申请人袁存骞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再审申请人汤国均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汤国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王胜香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