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87过农与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农,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287号申请人过农,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华良,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过农申请执行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2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华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过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过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此款已由过农预交),由华良负担(过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100元由华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过农)。被执行人华良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061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华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华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存款。过农与华良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华良共计结欠过农借款201600元。华良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过农10000元(已于当日支付)。余款196100元具体还款方式如下:华良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自2018年始每年3月、6月、9月、12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至全部还清之日为止。二、华良若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过农有权在扣除执行到的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华良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有19610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过农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过农,要求过农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华良的其他财产线索。过农明确表示华良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华良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过农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过农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过农亦未提供华良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华良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华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过农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