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铁周与张浩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周,张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716号原告张铁周,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浩,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张铁周与被告张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周诉称,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就建筑材料自流平配方转让、品牌使用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上海彩之梦自流平C-300型等产品自流平的技术、配方,被告分期支付配方转让、技术咨询费。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2016年12月31日到期的合同约定费用1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予以支付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张浩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自流平技术不过关导致被告多次实验不成功,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询问后,原告对此不正面回答,故拒付自流平配方转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上海彩之梦C-300型自流平的技术、配方,被告支付配方转让、技术咨询费10,000元。同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深化合作,由原告提供上海彩之梦自流平C-600型自流平、C-900型自流平、彩之梦CZM-380型卷材胶、彩之梦CZM-100水性界面剂的技术、配方,被告应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配方转让、技术咨询费1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各支付20,000元。被告在两次签署协议时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张铁周转让的彩之梦C-300型、C-600、C-900自流平产品配方、彩之梦CZM-380型卷材胶产品配方、彩之梦CZM-100水性界面剂产品配方。嗣后,原告未收到2016年12月31日到期的合同约定款项10,000元,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张浩应按约支付配方转让款10,000元。被告张浩辩称之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铁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铁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张铁周已预交),由被告张浩负担。被告张浩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