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敏与任勇陈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任勇,陈春梅,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995号原告:程敏,男,1980年12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勇,男,1974年9月1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陈春梅,女,1983年3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桂芳街33号。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002426608703359。原告程敏诉被告任勇、陈春梅、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冉俊平、黄朝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任勇、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敏诉称:被告任勇与陈春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被告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任勇、陈春梅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被告任勇用其享有的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股权80%进行担保,被告陈春梅用其享有的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20%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分别经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2624号和第00258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任勇和陈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有权以二被告任勇和陈春梅享有的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春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勇辩称:1.我借原告240万元不符合事实,该款项为大额,并没有借到我方,必须有银行的支付凭证,而且我方与原告并未认识,并无深交,而且原告是否有这个经济实力还有待调查;2.原告所要求享受的质押权不是本人的真实表述,不是被告自愿的,带欺诈行为。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2月20日,借款是我夫妻双方向原告借的,但2016年1月27日我就与已经离婚了;3.我2016年2月20日已经还款给冉爱明,原告2016年2月26日将240万元打到冉爱明的账户,该借款与我无关。被告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勇与陈春梅于2016年1月27日在重庆市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2月20日,原告程敏作为出借人、被告任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春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酉阳县琪琳水利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六个月,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出借人向借款人以转账支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冉爱明的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借款人开具收款收据。”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为了保证能及时清偿出借人的借款,自愿用其对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80%份额进行质押担保。保证人陈春梅自愿用其对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20%份额进行质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出借人律师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同日,被告任勇和原告程敏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任勇在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份额为8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日借款的质押,被担保金额192万元。被告陈春梅和原告程敏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春梅在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份额为2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日借款的质押,被担保金额48万元。同日,被告任勇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程敏将借款240万元转入第三人冉爱明6222××××0000××××742的账户。2016年2月26日,原告程敏分别将130万元和11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冉爱明该账户中。2016年3月2日,原告程敏和被告任勇、陈春梅在重庆市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任勇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敏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小写2400000元。注明:此款由程敏直接以转账支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冉爱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借条原件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两份、股权出质通知书原件两份、酉阳县钟多街道XX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任勇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敏作为出借人、被告任勇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春梅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2016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定已经向被告任勇指定的冉爱明账户支付了借款,属于指示交付,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任勇有到期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任勇抗辩认为该笔借款是支付给冉爱明的,他已偿还给冉爱明,所以与原告程敏之间无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被告任勇与冉爱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何,并不影响被告任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任勇与被告陈春梅于借款前2016年1月27日已协议离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任勇个人之债。被告陈春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春梅对被告任勇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才生效,应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勇和陈春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其在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80%和20%的股份对该笔债务进行质押,并在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主张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在质押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任勇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应当先就任勇自己提供的股权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就陈春梅提供的股权的担保实现债权,陈春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任勇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任勇和陈春梅质押的股权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敏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以2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任勇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清偿义务时,原告程敏有权以被告任勇已办理质押登记的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80%股权(质权登记编号:5002420010XXXXX)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以被告任勇已办理质押登记的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80%股权(质权登记编号:5002420010XXXXX)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仍不能清偿的,原告程敏有权以被告陈春梅已办理质押登记的酉阳县琪林水利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质权登记编号:5002420010XXXXX)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春梅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任勇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6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