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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蔡定坤与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坤,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063号原告蔡定坤,男,199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项和平(系原告蔡定坤母亲),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鼎富机电)。住所地:红安县永佳河镇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6996453X。法定代表人程志义,该公司经理。原告蔡定坤与被告湖北鼎富机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定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鼎富机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定坤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志义以办厂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月15日,原告将19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口头约定利息按季度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程志义催要借款利息,但其一直推脱,至今利息一分未付。2016年6月份后,原告再找程志义,但其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鼎富机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蔡定坤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鼎富机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份,被告湖北鼎富机电的法人程志义找到原告母亲项和平,称工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原告母亲将原告医保上的19万元钱取出,通过红安县工商银行转给程志义。程志义于同月15日向原告母亲出具一份盖有湖北鼎富机电公章的借条:“借条,今借到蔡定坤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息金月息叁分。借款单位: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程志义,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蔡定坤人民币19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应当清偿。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蔡定坤要求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分,折算后为年利率36%,超出了法定的最高年利率24%,故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蔡定坤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祝剑雷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文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汪丰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