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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某、祝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祝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郭某、祝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祝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通知郭某、祝某开庭时间,程序违法;高某违约在先,并没有规定利息。庭审中,郭某称向中间人邹立借的钱,并不认识高某,又称已经将11000元的利息支付给高某。被上诉人高某二审答辩服判。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18日,郭某与祝某在高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2%,并为高某出具了借据一枚,经多次向二人索要,拒不给付,二人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并给高某的生产生活造成困难,故起诉于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郭某、祝某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祝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祝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8日,郭某、祝某向高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高某多次向郭某、祝某索要借款,二人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祝某向高某借款20000元,有二人为高某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人作为债务人,理应在高某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故高某要求郭某、祝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某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符合此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某、祝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某与郭某、祝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明确。郭某认可借款,称利息已经支付,而高某并不认可,郭某、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开庭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向郭某与祝某送达开庭传票时上诉人拒绝签字,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留置送达,符合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来源:百度“”